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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富清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2号 原告李富清,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孔红征,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2号
原告李富清,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孔红征,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富清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清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孔红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清诉称,2011年10月,其因银屑病在被告处就医治疗,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其出现皮肤、巩膜黄染,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害”。此后,由于病情不断反复加重,其在多家医院不断就医一直未好转,现仍在治疗中,所需费用另行主张。其的损害完全系被告诊疗不当造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31656.66元。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辩称,2012年7月27日,其单位和原告在济源市卫生局调解下已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是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不得再向其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其单位已将7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付23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四十六张。证明其多次住院治疗、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用71845.46元。
2、住院病历七份。证明其病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83天等。
3、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和其丈夫石体会均系城镇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和其单位有关联性,其单位不应承担原告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石体会系夫妻关系,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7日原告丈夫石体会与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其单位和原告就双方的纠纷达成协议,其单位已经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协议书载明双方纠纷已了结,原告不得再向其单位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书表述的诊疗过程及其损害情况无异议,但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认可,因为该赔偿协议的乙方签名不是其本人,从该协议的事实部分可以看出其是在被告皮肤科服中药后出现腹部胀痛等症状,入住被告肝胆科又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害,足以说明其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的医生用药不当导致,该用药行为是造成其肝损害的直接和全部原因。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原告因患银屑病在被告皮肤科中药治疗。同年12月初,出现腹部胀痛并伴有皮肤、巩膜黄染,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腹部胀痛伴皮肤、巩膜黄染半月余”为主诉入住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黄疸—阴黄、寒湿阻遏型;西医诊断为:药物性肝炎,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2012年1月10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药物性肝损害、银屑病。2012年7月27日,经济源市卫生局调解,原告丈夫石体会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达成协议,内容为,患者李富清于2011年10月因银屑病在甲方(济源市中医院)皮肤科服中药治疗,至2011年12月初,出现腹部腹痛伴有皮肤、巩膜黄染,遂入住甲方肝胆脾胃科,经治疗后症状减轻,后又转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害”,前后共住院三个多月,各种症状及黄疸消失,各项化验指标正常。在患者出现腹胀痛及黄疸后,乙方对在甲方皮肤科治疗期间的用药提出疑议,认为系药物引起,要求赔偿。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由市卫生局主持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七万元人民币。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因本次纠纷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双方因本医疗行为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互不纠缠。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市卫生局、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丈夫7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7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自身免疫性肝病(可能性大)。2014年1月4日,原告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肝硬化。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2日出院。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肝炎、肝硬化等。2014年6月9日,原告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西医主要诊断:隐源性肝硬化。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1845.4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银屑病期间患“药物性肝损害”,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应视为被告认可其单位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丈夫与其单位已签订协议书,双方的纠纷已终结,但该协议系原告丈夫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丈夫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故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1845.46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920天=56455.31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3天,为11229.7元,超过部分,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30元/天×128天=3840元,合计7680元,共计147210.4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721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清77210.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负担3184元,被告负担159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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