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8号 原告李小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中段83号。 负责人郝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中,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月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人寿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中、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月诉称,2012年6月,原告的丈夫卫同财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卫同财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包括缴纳保费等义务。2014年2月,卫同财突然亡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3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5月,被告又给原告邮寄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认为,卫同财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出现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现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生效。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 被告人寿济源支公司辩称:1、投保缴费情况属实。2、原告丈夫在投保时候未告知其身体状况,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增加保险费率等情况。3、其公司得知被保险人死亡后,经调查得知其投保前因严重肺部疾病,肺部感染肺结核等多次住院接受治疗,最为严重的是2012年4月30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因病情非常严重,医院曾下达病危通知书。4、公司依据保险法16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5、关于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实根据清楚且依法执行,其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自原告接到之日即生效。6、根据保险法16条之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有: 1、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一份,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卫同财以原告为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同时证明卫同财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把保险单等相关资料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拒绝理赔。 2、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卫同财两次交纳保险费分别为2012年6月15日缴纳8963元和 2013年8月14日缴纳8960元。 3、2014年8月9号,济源市王屋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卫同财于2014年2月27日因病死亡。 被告人寿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投保生效日期应当为2012年6月16日,投保为终身投保,缴费期限为20年,每年累计缴费8960元,保额20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司依法调查卫同财2008-2013年生病住院情况的汇总表,该表显示2008年10月17日卫同财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2年4月30日卫同财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2012年4月30日,济源市人民医院已经给卫同财下病危通知书,证明卫同财在投保时患有严重疾病,卫同财在投保前隐瞒并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卫同财不属于投保人群,不符合投保条件。 2、提供公司工作人员葛建中对原告李小月的调查笔录,证明卫同财在投保时隐瞒了疾病状况。 3、提供卫同财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 4、对本公司业务员裴小军的调查问卷,证明其公司在承保时被告已经如实履行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5、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519181号电话回访员对卫同财电话回访的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181,请问你是卫同财先生吗?卫,就是。181,请问你是否了解并阅读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的内容了吗?卫,看了。181,请问你是否知道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吗?卫,知道。证明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对卫同财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被告公司内部调查问卷,该证据关于投保过程第四条还可以证明在投保时被告是知道卫同财存在疾病,既然被告当时知道卫同财的身体状况还愿意承保,证明被告愿意承担风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是卫同财本人的声音,不能证明卫同财没有对被告履行告知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卫同财于2008年至2013年11月,先后因风湿性关节炎、肺部感染、肺气肿、冠心病等疾病先后在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012年6月,卫同财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投保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投保为终身投保,缴费期限为20年,每年累计缴费8960元,保额20万元。卫同财于2012年6月15日缴纳保费8963元, 2013年8月14日缴纳保费8960元。2014年2月27日卫同财因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卫同财投保前已经患有严重肺病,未如实进行告知,所患疾病足以影响其公司的承保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丈夫卫同财在投保前因患风湿性关节炎、肺部感染、肺气肿、冠心病等疾病先后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对卫同财是否患有重大疾病对卫同财进行书面询问。不能证明卫同财故意隐瞒病情,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以卫同财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严重疾病,未如实进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下达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月保险金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系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