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2号 原告李文化,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素香,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街望春1巷5号。 被告李雅楠,女,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文化与被告尹素香、李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尹素香、李雅楠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任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化诉称,2013年7月16日、8月21日,被告尹素香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分。该两笔借款由被告李雅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尹素香归还借款30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尹素香归还291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4月21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雅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尹素香辩称,其实际借款291万元,因原告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第一批借款1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实际借款为97万元;第二次2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6万元利息,实际借款194万元。之后我方偿还72.5万元。剩余218.5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也未还。同意偿还本金218.5万元,无力偿还利息,且原告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16日、8月21日,被告尹素香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尹素香借款300万元,李雅楠为保证人。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借款只有291万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凭证2张,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尹素香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原告6万元,2013年10月25日李雅楠,向原告转账9万元;2、存款凭条1张,证明2013年8月15日尹素香向原告清偿3万元;3、收到条1张,证明尹素香于2014年1月20日,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4、电子银行回单2张,证明2013日9月5日,李雅楠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13年9月16日李雅楠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3万元.以上共计72.5万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归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也认可其实际借给被告尹素香291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借款数额为291万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6日、8月21日,被告尹素香分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两张。由被告李雅楠作为担保人,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尹素香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支付尹素香借款97万元、194万元,合计291万元。后二被告分多次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7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素香虽然给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认可其实际借款给被告尹素香291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尹素香借原告291万元。后二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72.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归还利息,而二被告则认为归还的是本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应优先扣除利息。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归还的72.5万元应在借款利息中扣除。原告同意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雅楠是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素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化借款291万元及利息。(以9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7日起、以19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已支付的72.5万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李雅楠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被告尹素香负担,被告李雅楠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