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91号 原告李春田,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凯旋,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法律顾问。 原告李春田与被告李凯旋、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凯旋、建设集团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田、被告李凯旋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田诉称: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被告李凯旋因建设需要,在其处购买木模板,共计价值316773元,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万元,余款116773元至今未付。 被告李凯旋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与李凯波无关,其与原告没有结算,结算后如应付原告款项,同意支付。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没有买原告的方木、模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春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供货单据17张,退货单据2张,证明模板总价值316773元,被告李凯旋已付20万元,余款116773元未付;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李凯旋对张玉合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对刘军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李二东签字的退货单据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编号,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全,对原告主张的红模板、白模板的单价不认可,根据被告退回的白模板,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模板有质量问题;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单据上无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也没有使用这些东西。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供应的红模板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3月16日,该公司作出焦至评字(2014)第015号价格咨询建议书,价格咨询基准日为2011年3月14日;价格咨询结果为:李春田供应给李凯旋的的红模板在价格咨询基准日的咨询价格为(一)46元/张;(二)55元/张;(三)75元/张。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李凯旋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红模板的材质、质量尺寸存在分歧,本案没有具体的检材作为基础,该鉴定意见是假设检材的规格,不应采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建议书不具有权威性,仅仅是建议,另外鉴定的材料不存在,差距太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李凯旋对刘军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工资表、花名册及考勤表,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设集团公司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玻璃厂工地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任命文件、施工人员名单、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焦至评字(2014)第015号价格咨询建议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咨询建议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春田系济源市阳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玻璃厂工地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承建。期间,被告李凯波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规格为4米的方木计10169根,每根23元,价款为233887元,规格为3米的方木计266根,每根17元,价款为4522元,规格为1022*2.44白模板计299张,每张56元,价款为16744元。关于规格为0.915*1.813*1.4的红模板价格,原告称每张为60元,被告李凯旋称每张4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规格的模板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3月16日,该公司作出焦至评字(2014)第015号价格咨询建议书,价格咨询基准日为2011年3月14日;价格咨询结果为:李春田供应给李凯旋的的红模板在价格咨询基准日的咨询价格为(一)46元/张;(二)55元/张;(三)75元/张。审理中,被告李凯旋自称其借用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在该处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未明确答复其与李凯旋之间的关系。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凯旋以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模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该工程由其承建,其也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春田要求建设集团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旋自称其借用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同意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支付款项,系其自认,可与建设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咨询建议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红模板的价格为58.67元,原告供应1027张,价款为60254.09元。另被告购买原告方木及白模板计款255153元未付。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315407.0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万元,被告应再付原告11540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凯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田115407.0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凯旋负担260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