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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霞与被告王福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霞,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汝刚,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福光,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霞,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汝刚,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福光,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晓霞与被告王福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齐汝刚、张桂玲,被告王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10月份,其与被告共同商议开始筹建济源市福光体育竞技俱乐部事宜。经协商,由被告全权负责筹建工作,原告共投资650000元,在协商阶段,被告要求其从投资款中扣除50000元作为办证费用,不计入投资款,扣除该50000元,其余投资款为60000元。直到2012年春节,其要求算账时才发现,当初的投资款总额为1060000元,并非1200000元,说明被告虚报了投资总额140000元,其多投资了70000元。后又经查账发现,被告所记的投资账目1060000元中有虚报开支14950元,被告应退给其7475元。另外,福光体育竞技俱乐部开业后,从2009年11月份开始前3个月以及之后的单月由被告经营至2010年11月,2010年11月以后一直由被告经营。在被告经营期间,从电脑数据能够显示被告少报40000元收入,该少报部分其应分得20000元。综上,双方合伙期间被告利用多报投资少报收入等形式,使其损失77475元,此事其发现后,通过亲戚朋友多次与被告调解,被告拒不承认。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其合伙股金77475元;2、被告支付经营期间其少分得的分红款2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合伙属实。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给付其650000元,但实际支付500000元现金,加上用营业款抵了出资84959元,实际仍欠出资款65041元。原告诉称的其虚报开支14950元及少报40000元收入问题均不存在,经营过程中每月双方的营业额已经对账分过。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投资款65041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属实,被告在其处收取现金及其他出资共计650000元,除去50000元的办证费用,其已实际出资为600000元,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载明:“甲方:王福光乙方:李晓霞甲乙双方就合伙经营济源市福光电子体育竞技俱乐部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各投资陆拾万元整,合伙在济源市凯旋路开办济源市福光电子体育竞技俱乐部,甲乙双方对该俱乐部拥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决策权。二、收入分配:每月月底算账,除去开支,双方各得利润的50%。三、该俱乐部共投资壹佰贰拾万元,包括各种设备的投资,所有资产的购置,房屋的装修等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各拥有50%产权。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所签,签订时甲乙双方的投资均已到位,且俱乐部已经开始营业。五、乙方多给甲方伍万元整(系甲方办证的费用)。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明该协议系双方实际出资完毕俱乐部开始正常经营后对之前各自投资账目的记载,其已按要求实际出资600000元。
2、被告自己书写的流水账7页,账本1册,证明筹建俱乐部实际花费1067418元,按双方各投资50%计算,其的出资应为533709元;另外,从该账目中看,被告虚报开支14950元:包括空调4000元(其支付86000元,被告记账为90000元)、办证费用10950元(包括消防证8500元、电器检验费800元、购买保险1000元、二次检验费650元),因办证费用其已另外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记录的10950元办证费用系重复计算。
3、俱乐部网管黄涛根据经营期间的电脑记录书写的营业明细表及原告记录的双方每月分账记录1份,该明细表能够显示每个月的收入,证明与原、被告每月分账记录相比较,被告至少瞒报收入40000元。
4、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1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存在的入股、分红纠纷在签订退伙协议时已诉至法院,协议中不涉及纠纷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不能证明实际出资600000元及原告多给付50000元的办证费用,称协议中写各投资600000元是为了将来对外转让时转让价格能高些。证据2,对账页和账本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系其记录。但称账目系2009年11月6日开业前的支出情况,开业前原告实际出资即账目上记载的450000元,因前期俱乐部筹建系其一人出资,办证花费将近20万元,双方协商原告再给付被告50000元办证费用,让原告出资650000元双方基本持平。经营过程中,因原告尚有8万余元未到位,所以开业约定前3个月(2009年11月6日—2010年1月)原告应得的部分72480元归被告,原告还了电脑款15000元,三个月满后,双方算账,原告多出了280元其已经支付原告,故从2010年2月份起双方各自经营1个月,每月双方都结账,利润平分。
关于原告称虚报的出资数额14950元,空调合同签订价是90000元,实际支付86000元,但有4000元没有给卖空调方,因为涉及有售后和维修问题,与原告算账是按86000元计算;另外的10950元并不是办证费用,是开业时消防队进行检查、检验等各项费用及保险费用。证据3,网管黄涛的电脑记录如果与电脑硬盘中的数据一致的话,对该数据认可;但其不存在少报收入问题,因当时有电工、地皮、还有几个亲戚去免费上网,所以电脑显示数据多,而实际收钱并没有电脑数据那么多,还有开业搞活动时免费上网的都没有收费,所以硬盘上显示的数据并不能代表实际收入;实际收入是由收银员收取,每月由原、被告双方同收银员一同算账后,扣除每月的电费、工人工资、税以及免费上网费用后,双方就净利润进行平分,收银小票在算账后由收银员销毁,故不能以原告自己记录的分红为准。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协议是在原告给其出具的2012年8月8日证明之前,应当以证明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从2010年1月份经营三个月之后双方算账记录,证明双方每月都结算账目。
2、2009年8月26日其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2009年8月份系其自己筹建俱乐部。
3、收银员王欢、王保保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中二人称在福光电子竞技俱乐部当收银员和管理员,每天情况是:电脑打出小票上的收入,减去免费上网人员的款数,报给老板记账,每月由收银员、李晓霞和老板对账后,没有错误,减去当月开支后,双方各分百分之五十,其中免费上网人员由李晓霞和老板同意。当时免费上网的有李国平、任军强、任东、齐欧阳、王玉快、赵鸣珂。证明原、被告双方按月对账,按月分红,同时证明有6个人长期免费上网情况。
4、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证明1份,载明“证明王福光、李晓霞合伙经营福光电子竞技俱乐部,因王福光退出,双方经营中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申请变更法人,因双方账目月月已结清。原法人:王福光现法人:李晓霞2012年8月8号”,证明双方经营期间,账目已按月结清,没有债务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称未见过该记录,不认可。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其与被告已谈过合伙经营一事,合同由被告出面签订,并不能证明被告自己筹建。对证据3,对该二人系收银员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从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在被告经营期间与原告分账时依据的总数额与硬盘数据不符,原、被告之间所谓的月月结账,就是以电脑硬盘数据为基数,扣除当月支出来进行分配。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仅仅是为了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而出具。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证据2、4,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戚。2009年10月份,双方共同开始筹建济源市福光体育竞技俱乐部,2009年11月6日,该俱乐部开业。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载明:“甲方:王福光乙方:李晓霞甲乙双方就合伙经营济源市福光电子体育竞技俱乐部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各投资陆拾万元整,合伙在济源市凯旋路开办济源市福光电子体育竞技俱乐部,甲乙双方对该俱乐部拥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决策权。二、收入分配:每月月底算账,出去开支,双方各得利润的50%。三、该俱乐部共投资壹佰贰拾万元,包括各种设备的投资所有资产的购置,房屋的装修等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各拥有50%产权。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所签,签订时甲乙双方的投资均已到位,且俱乐部已经开始营业。五、乙方多给甲方伍万元整(系甲方办证的费用)。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关于协议中各自的出资额600000元,原告称2010年11月开业前其支付450000元,之后又支付30000元,开业之后前6个月的营业收入其应分得143000元未得,计入其的出资额,支付杨磊电脑款15000元,签订协议当日给付被告33000元,共计671000元,投资到位双方才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对原告所称开业前出资450000元及原告支付电脑款15000元认可,对原告称后来支付的30000元以及签协议当日支付的33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开业之后前6个月的营业收入,被告称前3个月(即2009年11月6日—2010年1月)的营业收入原告应得部分72480元抵了原告的投资款,三个月满后双方最后算账,原告多支付280元其已经支付原告,从2010年2月份起双方各自经营1个月,月月结账,利润平分。关于投资款,原告另称其支付被告50000元作为办证费用,不计入投资款,被告对此认可,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的33000元系办证费用。
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2月份起双方月月结账,结账是以电脑硬盘数据为准扣除当月支出按50%分配。
后因被告退伙,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有:“甲方:李晓霞乙方:王福光……一、乙方自愿退出,甲方付给乙方叁拾肆万元做为补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叁拾万给乙方,剩余肆万在乙方给甲方过户表签字盖章后付给乙方。二、乙方收到该款后,双方合伙关系解除,该竞技俱乐部现有的财产(除乙方个人财产一台5P空调外)全部归甲方所有,该俱乐部由甲方一人经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六、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就合伙期间入股、分红等事宜已形成诉讼,合伙期间的纠纷以法院裁决为准,本协议对此不予涉及。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现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纠纷,被告称月月已经结清,并提供2012年8月8日双方签字证明,载明:“王福光、李晓霞合伙经营福光电子竞技俱乐部,因王福光退出,双方经营中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申请变更法人,因双方账目月月已结清。原法人:王福光现法人:李晓霞2012年8月8号”;原告不认可,称该证明仅仅是为了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而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合伙筹建、经营济源市福光体育竞技俱乐部的事实能够认定,现原告以被告虚报了投资总额、虚报开支、少报营业收入为由要求被告退给其97475元,被告以原告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出资款65041元,但对于双方的投资额,从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来看,至该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的投资均已到位且已开始营业,双方的投资份额、所占产权以及收益分配均各为50%,并且双方认可自2010年2月份起对经营期间收入每月已对账和结算,现就具体结算数额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以,能够认定双方合伙期间账目已经结清,无债务纠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晓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福光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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