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李未忠,又名李八一,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献,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未忠与被告杨文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未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杨文献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在王屋镇原庄小区承包小区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建筑设备及材料,其找工人在被告的技术员及房主的监督下具体施工。同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其组织工人,建一户的施工费为24000元,其组织工人进驻工地后被告付生活费2000元,基础完工后付总额的5%,一层预制板上去后付总款25%,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其组织20余名工人开始施工,建有4座平房和8户的地基,工人施工费共计38000元。后因春节工程停工,春节后被告另行组织其他工人将工程干完。被告仅支付其工人施工费13000元,尚欠25000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称等工程整体完工后再给,但至今被告已全额领取了房主支付的建房工程款,却一直拖欠其的工人施工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工人施工费25000元。 被告辩称:找原告在王屋镇原庄村建房属实,但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只建了4座平房和4户地基,房屋也没有粉刷,而且房未建完就不见了踪影,致使其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王屋镇原庄小区10户土建工程包给其施工及双方约定付款的情况。 2、王屋镇原庄小区的8户房主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所干的工程有一层平房4座(岳毛东、岳毛训、朱换、岳小修家)包括地基,4户(王海忠、岳路元、王援朝、岳小柱家)的地基、地梁。 3、其组织的工人干活时考勤表3页,工人施工费数额清单2页,考勤表上记录的数字10分代表干一天,5分代表干半天, 8分代表干不到一天,“X”代表当天没干,以此证明其承包被告的工程后组织的工人干活天数,根据考勤表记录工分计算的工人应得施工费总额为38096.50元,按38000元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系原告方自己书写,没有其的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记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而且每天工人的施工量是按工分记录,每个工人的工资数额也不确定,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工人的施工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份,被告在王屋镇原庄小区承包小区工程。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杨文献乙方:李八一……二、甲方将王屋镇原庄小区十户的土建工程(整体毛墙毛地面)承包给乙方施工,每户施工费为贰万肆千元整。三、甲方提供建筑设备及建筑材料,提供给乙方住房、生活处理。四、乙方在施工中所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五、付款方式:1、人员进驻工地后付生活费贰千元整。2、基础完工后付总额的5%。3、一层预制板上去后付总款25%。4、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六、乙 方必须在12月30号前将十户一层全部完工。因天气原因所造成误工的可顺延。七、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多名工人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18日共建平房4座(含地基)和地基4户。后因春节工程停工,春节后原告未再继续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另行组织其他工人将工程干完。关于原告的工人施工费,原告提供了干活时按工分记录的工人考勤表和施工费清单,根据施工费清单计算的工人施工费总额计38096.50元,原告按38000元主张,称被告已付施工费13000元;被告称支付施工费为13500元,且原告未将工程干完给其造成损失,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所干工程的施工费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共建平房4座(含地基)和地基4户,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人施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只建了4座平房和4户地基,房屋也没有粉刷,而且房未建完给其造成损失,但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而且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是毛墙毛地面,并未显示要求粉刷,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施工费,原告所称的1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故以被告认可的13500元为准。关于被告所欠的施工费数额,原告提供的工人考勤表及依据考勤表计算的施工费清单,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而且清单中也不显示工人的施工费标准,所以不能反映客观实际的施工费数额,根据原告所干工程量,本院酌定施工费总额为2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施工费14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未忠14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178.50元,被告负担246.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