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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桂香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常爱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73号 原告李桂香,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中路文昌商务楼。 代表人李素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73号
原告李桂香,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中路文昌商务楼。
代表人李素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爱伟,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桂香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常爱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委托代理人苗红军、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告常爱伟及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香诉称,被告常爱伟原系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负责人。2012年7月12日,被告常爱伟因公司拓展业务急需支出存款利息,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承诺在2012年12月底还清。逾期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公司账目中也无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公司业务,故其公司不应当偿还该借款。
被告常爱伟辩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从借条本身看,其仅是经手人,并非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系其担任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借,用于支付存款利息,并非其个人所用,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12日被告常爱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桂香现金拾万元整(10万元)月息1.5%计息,于2012年12月底还清生命人寿济源支公司经手人:常爱伟2012.7.12”。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也无财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签名,不能认定是其公司借款。
被告常爱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出具该借条系职务行为,借款应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承担。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爱伟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孔某某、李某甲、常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李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郭XX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其与中国银行济源文昌支行合作的过程,其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文昌支行存款利息,系职务行为。
2、常媛媛、孔艳艳、李庆霞和郭建勇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常媛媛、孔艳艳、李庆霞和郭建勇均系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工作人员,与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手机短信息三条。证明常媛媛等三人是受威胁无法到庭,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想掩盖其系职务行为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丙(原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团险部经理)和证人赵某某(原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外勤分区经理)到庭证言各一份。其中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文昌支行与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业务是常爱伟和李联胜协商安排的,系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业务,其系职务行为,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常爱伟因支付利息曾向赵某某借款50000元,其亲自将款交于常媛媛,由常媛媛支付给客户,后因赵某某需要款项,其向原告借款将款归还给赵某某的事实。
5、利息支付清单二份和银行卡复印件九份。证明揽储业务的真实性以及实际支付利息。
6、保险宣传单一份。证明红满堂保险系新险种,100000元借款是为了服务该险种,业务未最终达成目的原因是该险种停销。
7、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保豫发(2011)4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分公司实行库存零现金制。
原告对被告常爱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常爱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李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是文昌支行行长的签名,证人应当出庭做证,双方如果合作的话应当有书面协议,至少也需要有现在的银行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孔某某等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郭XX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确定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的证言与常爱伟的陈述相反,常爱伟讲借赵某某5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然后借原告100000元归还赵某某,但赵某某陈述常爱伟在一年之内陆续偿还50000元,双方陈述矛盾,证人李某丙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中的银行卡复印件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利息清单无法确定人员、数额的真实性,如果常爱伟支付了该利息,也应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常爱伟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爱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爱伟提供的证据1,证人均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相关证人未到庭,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相关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被告常爱伟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证人赵某某对被告常爱伟陈述的业务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丙虽陈述部分业务情况,但证人李某丙对本案争议事实并不清楚,且该证言系孤立证据,被告常爱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与该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利息清单,系被告常爱伟单方制作,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亦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银行卡复印件,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单独证明争议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虽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系被告常爱伟履行职务所借,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常爱伟担任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总经理。2012年7月12日,被告常爱伟以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2012年12月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常爱伟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常爱伟辩称本案争议借款系其担任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期间开展业务、履行职务所借,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常爱伟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爱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对本案争议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香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桂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常爱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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