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济忠与被告邓丽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01号 原告李济忠,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丽君,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01号
原告李济忠,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丽君,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济忠与被告邓丽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忠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邓丽君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济忠诉称,2010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约定如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按328000元支付;如不能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则应于2011年3月30日前按410000元支付,如不能在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还应承担利息,按借款月息2%计息。后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3月13日,被告给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筹集资金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主动归还的意思表示,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410000元和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303396元及之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本金410000元的利息)。
被告邓丽君辩称,1、其没有给付股金转让款的原因是恒鼎公司没有合法占地手续,没有环评许可、安全评估许可,造成主管部门关停公司、拆除工厂,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股权转让给其。从协议订立至今,该公司未进行生产,也没有收入,而其为补办手续还支付了大量资金,其认为原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其并非恶意违约,故其认为股权应重新退还给原告;2、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予以减少。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股金转让款为328000元,如逾期付款按410000元支付,相差的八万余元属于违约金约定,协议第八条又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2%支付,同一违约行为设定了两个违约金,因此违约金过高,也明显不公平,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按借款付息也与事实不符,违约金应予以减少;3、协议第八条约定2011年3月31日前未能付清410000元中的410000元属于打印时的笔误,应为328000元。另2012年或2013年左右,其已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9日其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2013年3月1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3、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其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基数应按328000元计算而不应按410000元计算,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有原告、杨桂香、王爱先(被告母亲)和杨海星,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28000元转让给被告,(2011年1月30日前按328000元,2011年3月30日付按410000元);支付时间: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410000元计算;原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在2011年3月30日前未能付清410000元,按借款月息2%计息。2013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3月13日,原告提出股权转让款支付一事,因目前困难,承诺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继续生效,尽快筹集资金归还原告。2012年10月4日,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杨桂香、王爱先、邓丽君。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0月4日济源市恒鼎化工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视为原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股权转让价格2011年1月30日前按328000元,2011年3月30日付按410000元计算,如2011年3月30日前未能付清410000元,按借款月息2%计息,根据该约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28000元,此后的约定均系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济忠32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济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1元,由原告负担7240元,被告负担616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