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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燕、刘聪与被告赵功军、张玉玲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5号 原告李海燕,女,汉族。 原告刘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刘聪的母亲。 被告赵功军,男,汉族。 被告张玉玲,女,汉族亲。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65号
原告李海燕,女,汉族。
原告刘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刘聪的母亲。
被告赵功军,男,汉族。
被告张玉玲,女,汉族亲。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海燕、刘聪与被告赵功军、张玉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被告赵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菁菁、郭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燕、刘聪诉称,原告李海燕与被告赵功军在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赵功军有三个子女,原告带一个女儿刘聪。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就拆迁补偿款问题,涉及到被告张玉玲,补偿款问题没有处理。现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补偿款53000元。
被告赵功军、张玉玲辩称,补偿款中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不应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东张村第二居民组拆迁补偿分配表三份,其中附属物补偿按人口进行分配表(每人2600元),在赵功军名下7人共18200元;2,2013年底分红人数433人每人700元,赵功军名下7人共4900元;3,宅基地补偿款,赵功军名下24400元;4,(2012)济民一初字第1728号判决书及(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李海燕与被告赵功军于2014年4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搬迁补偿款138000元,因涉及案外人,未处理。家庭成员有原告及女儿刘聪、二被告及赵功军的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共7人,以上款项按7人平分后,原告与女儿共应得53000元;5,粮食补贴账户,证明赵功军将以上所有款额打到其母张玉玲的账户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按人口分配;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搬迁补偿款分配有异议,搬迁补偿款应属于被拆迁人的实际房屋所有人,因所拆迁房屋是原告赵功军与李海燕结婚前,赵功军的婚前财产,该补偿款不应有原告份额。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6日承留镇东张村委下发给被告的通知,证明附属物分配款中属于二原告的6600元在双方离婚后,予以退还,否则在以后的分配款中予以扣除,但目前未扣除;2,建筑许可证存根及承留镇东张村委证明,证明存根中注明为二层建筑上下各四间,被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李海燕被告赵功军婚前被告赵功军的家庭的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无关;3,2014年8月2日加盖承留镇东张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公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将2013年二原告的附属物款5200元交给了第二居民组。4,2011年5月26日济源市承留镇东张村搬迁安置工程指挥部公告,证明政府要求在搬迁区域内停止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等行为,否则造成的损失及后果自负,从而证明原告李海燕与被告赵功军在拆迁过程中新建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不在补偿范围,二原告不能对建筑物搬迁补偿款进行分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李海燕与赵功军在2014年5月份才领到离婚判决书,该证明说二人2013年离婚不属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海燕与赵功军婚后将主房屋多处装修并在院内西边建造上下各一间房屋、在主房前加盖两间建筑,新增部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搬迁补偿款并没有注明新建部分不补偿的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用以证明承留镇东张村委要求被告将领取原告的款项6600元退还,而被告没有退还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海燕与被告赵功军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赵功军有子女三人,原告李海燕有女儿刘聪一人。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赵功军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李海燕离婚。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关于拆迁补偿部分查明,原告李海燕与被告赵功军婚后对赵功军婚前所建院落进行了部分扩建修缮,具体补偿情况为,2010年12月征地补偿款161000元,赵功军领取,是按照家庭成员7人发放,每人23000元,2012年1月补偿款每人600元,赵功军领取,2012年搬迁补偿款138000元,拨付至被告张玉玲名下,补偿项目分别为房屋补偿款(二层房)60000元,30个月房租费45000元,两次搬家补助费4000元,附属物包干补偿款10000元,按时间要求拆除所有建筑物和附属物的进度奖14000元,同意并签订宅基地《先拆迁后安置合同》的奖励5000元。该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就搬迁补偿款部分,2010年12月的征地补偿款及2012年1月份的补偿款共47200元由被告赵功军返还给原告,搬迁补偿款138000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未予处理。另东张村第二居民组附属物补偿按人口进行分配表(每人2600元),在赵功军名下7人共18200元;2,2013年底分红人数433人每人700元,赵功军名下7人共4900元;3,宅基地补偿款,赵功军名下24400元;以上款项均存在被告张玉玲名下。2014年8月2日被告赵功军将2013年二原告的附属物款5200元交给了第二居民组。
本院认为,承留镇东张村第二居民组附属物补偿按人口进行分配表(每人2600元),在赵功军名下7人共18200元及2013年底分红人数433人每人700元,赵功军名下7人共4900元,均包含二原告的份额,二被告应当将其返还二原告,以上款项合计6600元,因被告赵功军已将其中5200元返还给留镇东张村第二居民组,剩余14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另主张的宅基地补偿款24400元及搬迁补偿款138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应享有的份额,故其要求二被告按二人份额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功军、张玉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李海燕、刘聪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原告负担1075元,二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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