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21号 原告李爱叶,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丰,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岩,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爱叶与被告王清丰、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丰、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借款,经介绍被告王清丰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未按月支付利息的,其可年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并以王清丰所有的位于济源市学苑路济水苑小区A区1号商住楼从西往东第十四间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其催要仍未能支付,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1份,证明双方对诉称中的房产抵押评估的事实。 2、王清丰出具的借条、房屋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清丰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岩在抵押合同上签有字,张岩对该借款知道。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清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2%),2014年11月20日以前归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被告王清丰将位于学苑路济水苑小区A区1号楼商住楼从西往东第十四间作为抵押,在抵押合同上另约定“按月付息,如不付提前收回本息”,且被告张岩也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向被告支付每月20000元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也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清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王清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清丰、张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清丰、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爱叶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