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90号 原告李纪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纪莲与被告黄小社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黄小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纪莲诉称,2002年10月22日,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现金由燕志芳保管。在合伙期间,被告和燕志芳将原告的财产占为己有。2008年2月,原告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燕志芳返还原告部分投资款8万元。其余的另行主张。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燕志芳应返还原告54762.9元,被告应返还原告5万元。因原告暂时主张8万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5237.1元。现原告就剩余24762.9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4762.9元。 被告黄小社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所依据的判决结果和依据的事实均是错误的,因为当时被告处于被监禁状态,法院判决后,其没有上诉,双方就合伙期间的亏盈并未进行结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贺广清(原告丈夫)到庭作证,陈述2009年法院判决之后,原告申请执行,其带着执行局法官多次去被告家里要钱,要的款包括判决书确认的款和本次起诉的款。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提供(2008)济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5万元,燕志芳应返还54762.9元,因原告主张8万元,因此,法院判决燕志芳给付原告54762.9元,被告给付原告25237.1元,现就5万元的剩余部分进行诉讼。该判决第五页中间部分,明确说明了“现在只主张8万元,其余款项以后再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这笔债权本来就是夫妻共同债权,不符合证人的身份。证人刚才的陈述也说明了其是带领法官去执行法院的判决书了,并不是执行该笔债务。本案中涉及的2万多元,在原告依据的判决中已经处理了,原告没有保留诉权,之后,也没有及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该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雇佣的会计和合伙人之间又是一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放在一个判决中不合适;第二,该判决中没有清算合伙账目,没有说明被告在合伙期间多出的资金的利息的结算情况,没有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摊情况,而是简单的根据股金及其他出资情况计算,所以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因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带领法院执行人员到被告家,也只能说明其主张的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判决书以外的款项。其证言不予以采信。证据2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成立公司。共同经营,平分利润。黄小社提出由其侄儿媳妇燕志芳掌管公司资金。同年10月18日,李纪莲持燕志芳的身份资料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将股东登记为李纪莲和燕志芳。至2003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燕志芳及被告黄小社返还其投资款8万元。200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截至2003年3月,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告投资200000元,被告投资530000元,燕志芳手中有现金361230.50元,加上在济钢回收的货款470000元、360000元以及回收公司的货款5370.4元。以上合计1196600.90元在燕志芳手中。扣除支付黄小社330000元、老周49736元、税款及开支434202元、李纪莲另给燕志芳2100元,以上合计384762.90元在燕志芳手中。2003年3月后,燕志芳又支付黄小社250000元,李纪莲爱人取走80000元,余款54762.90元尚在燕志芳手中。黄小社投入资金530000元,实际支付黄小社580000元,故多支付黄小社50000元。以上合计104762.90元。因原告只请求80000元,故法院判决燕志芳返还原告54762.90元,黄小社返还原告25237.1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遂于2009年12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至今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本院认为,2008年7月31日,本院已经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000元,因原告未完全主张,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5237.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还应当返还其24762.9元。而其并没有在两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纪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