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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齐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齐昌(又名刘淇),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人刘齐昌以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5日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齐昌(又名刘淇),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人刘齐昌以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齐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夜晚,被告人刘齐昌窜至新蔡县宋岗卫生院,将该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和一台惠普牌笔计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为2300元和222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齐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刘齐昌是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朱某某、余某某证言,到案证明,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查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齐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完毕的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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