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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兵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兵建,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9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兵建,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9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兵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兵建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DV581的小型普通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龙口街北张小寨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周兵建对此事故的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兵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136号事故认定书、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徐某证言,到案证明,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4)0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兵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兵建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兵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兵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兵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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