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祖云,女,1968年0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云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云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发现需要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以来,被告人王祖云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开办医疗机构多次给孕妇分娩。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祖云给时某某分娩过程中,给予时某某含催产素的葡萄糖液体静滴,致时某某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胎儿宫内窒息死亡。经鉴定,时某某分娩过程中及使用催产素对死亡诱发和/或辅助作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祖云构成非法行医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祖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是:时某某分娩死亡的后果完全是一个医疗意外,不应当认定为王祖云的直接行为造成的,王祖云在时某某分娩时给其使用催产素的行为没有过错;王祖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一般,积极赔偿,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祖云是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师,已获得上级卫生部门颁发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场所是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6月2日以来,被告人王祖云在其家中多次为孕妇接生。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祖云为时某某接生过程中,给予时某某含催产素的葡萄糖液体静滴,致时某某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胎儿宫内窒息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某患有致心律失常型右室心肌病,其死亡符合致心律失常型右室心肌病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死亡,其分娩过程及使用催产素对死亡的发生起一定诱发和/或辅助作用,胎儿符合宫内窒息死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祖云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时某某近亲属于2014年10月28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时某某近亲属2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祖云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祖云供述,她是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的主治医师,她有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执业证和资格证。平时有熟人找她看病,就在新蔡县古吕镇商贸路西段聚点网吧巷内她租住的房屋内给她们检查检查。2013年10月25日凌晨4点多,一个2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孕妇,还有一个40多岁的女子找她接生,她让他们先休息,到7点多,她那个孕妇的反应还不太明显,她就给那个孕妇挂上了一大瓶催产素,后她就开始给孕妇接生,开始情况比较正常,胎儿的头出来一半的时候,她就听见那个孕妇的喉咙里发出“喉喉”的声音,就对孕妇进行抢救,量了一下血压,孕妇的高压80,低压60,心跳正常,然后她就打120了。后来那个孕妇的家人用担架把孕妇抬到她家门口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3日下午,她和弟弟李某甲、弟媳时某某、叔的儿媳妇某甲一起到王祖云的家中找王祖云为时某某接生,王祖云为时某某做检查后,让她们先回家。2013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她和时某某一起又到了王祖云的家,王祖云检查了一遍说要等等,上午8时许,王祖云又给时某某听听胎音,让再去医院做个B超,之后,她们又回到了王祖云的家中,时某某的肚子疼的厉害,王祖云就为时某某挂了瓶催产针,刚挂十分钟左右,时某某说她的肚子疼的很,喉咙凉、嘴干、腿冷,说不想挂了,王祖云说没事,让喝点热茶,然后王祖云就为时某某接生,生产的时候她看见小孩的头露出来了,她吓的不敢看了,后来她看见时某某被人抬出来,看见了120的急救车过来,时某某在担架上躺着,当时场面乱的很,最后家里的亲戚将时某某拉到了王祖云的家门口。 2、证人戚某证言,2013年10月25日早晨8点多,她舅的儿子李某甲给她打电话说他妻子时某某快生小孩了,现在在北关医院妇产科医生王祖云家里,李某甲让她去照顾时某某。10点多,她到新蔡县古吕镇商贸路西段“聚点网吧”西边巷子里北关医院的妇产科医生王祖云那看到时某某在挂吊针,等到12点45分左右了,时某某开始生小孩了,期间时某某没劲了,她让时某某别睡,她听见时某某发出的声音不对劲好像她喉咙里有痰吐不出来。王祖云让她用手给时某某掐人中,抠痰,当时时某某嘴在闭着没法用手抠的,王祖云医生就用针管给时某某吸痰,王祖云拨打了120电话,给时某某量了量血压,王祖云光说血压低。她们把时某某抬上三轮车后就往南关医院方向走,走到骨结核医院门口时碰到120急救车了,急救车上的两个女医生,看了看时某某就说人不中了抢救不过来了。她们把时某某的尸体放在王祖云家门口。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戚某证明的内容一致。 4、证人施某证言,她在第一人民医院工作,2013年10月25日在120值急诊班,12时50分左右,和她一起值班的潘世花接120指挥中心的电话,说新蔡县骨结核医院西边一名孕妇,她们出诊赶到骨结核医院十字路口的时候,有人拦着了急救车,有人从三轮车上抬下一个孕妇,她一检查,孕妇瞳孔散大,心跳停止,孕妇已经死亡了。 5、证人潘某某证言与证人施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6、证人闫某某证言,以前她到王祖云家里看过妇科病。2011年5月底,她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产前检查,王祖云说可以到她家接生。2011年6月2日,和其堂姐李某某一起到王祖云家中,在王祖云家中生育的二胎李某乙,因为王祖云说6月1日是儿童节,比较好记,所以出生证明写的是2011年6月1日。 7、证人梅某证言,2013年10月25日,王祖云打电话说是她一个熟人到康美医院做B超,她说有人上班,是张某给那个人做的B超。 8、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10月25日,时某某到康美医院做B超是她做的,那天下午三点多,她听说王祖云在家里接生,孕妇及腹中的胎儿都死了,第二天上班,梅某让她查记录本,才知道她叫时某某,检查的情况是胎儿正常,发育成熟。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闫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 10、证人孙某某证言,2011年9月24日,她在王祖云家中顺利生下儿子彭某某,是她母亲和她一起去的。 11、证人段某某证言,2011年9月24日,她和她女儿孙某某一起到王祖云家,孙某某在王祖云家中顺利生下儿子彭某某。 (三)书证 (1)李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了李某丙出生于2011年6月1日,父亲是李某乙,母亲是闫某某。 (2)新蔡县康美医院超声波检查登记本,记载了2013年10月25日时某某做检查的情况。 (3)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驻马店市卫生局颁发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记载了王祖云从1999年5月1日取得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经审核合格,于2001年4月29日,经驻马店市卫生局审核合格,予以注册,发给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妇产科专业,执业地点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情况。 (4)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王祖云在辖区无犯罪前科。 (5)新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王祖云的出生日期。 (6)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刘某、杨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于2013年10月25日在王祖云邻居家将被告人王祖云口头传唤至新蔡县公安局西城街派出所。 (7)新蔡县卫生局证明,记载了未为王祖云个人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彭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了彭思博出生于2011年9月24日,父亲是彭某甲,母亲是孙某某。 (9)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王祖云从1990年9月一直在该单位妇产科工作。 (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记载了王祖云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时某某近亲属于2014年10月28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时某某近亲属28万元,取得了谅解。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记载了案发现场以及催产素提取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3)1679号检验鉴定报告,记载了时某某的心血、肝脏及胃内容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氯氰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份。 (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4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了可排除时某某因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中毒死亡的可能,时某某患有致心律失常型右室心肌病,其死亡符合致心律失常型右室心肌病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死亡,其分娩过程及使用催产素对死亡的发生起一定诱发和/或辅助作用,胎儿符合宫内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云身为医院妇产科医师,在其家中为孕妇分娩,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她人死亡的结果,因过于自信,以致发生她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祖云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经查,一是非法行医罪惩罚的对象仅指未取得医师资格而非法行医的人,本案中被告人王祖云于1999年5月1日取得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于2001年4月29日,经驻马店市卫生局审核合格,发给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妇产科专业,执业地点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并从1990年9月份开始一直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工作,王祖云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技能和能力,其擅自在自己家中从事接生,只是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对医师执业活动行政管理的规定,不属于非法行医。二是被告人王祖云在为时某某分娩过程中,未给时某某进行全面的检查,就给予时某某含催产素的葡萄糖液体静滴,诱发时某某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胎儿宫内窒息死亡,属于应当预见到自己没有给时某某做全面检查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过于自信,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三是非法行医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而这种交叉关系又不构成理论上的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及结合犯等,也就是说,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疑问,应适用以刑制罪理论加以解决,就需要考虑是否有必要用重罪规制,如果能以轻罪处罚,并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就不应适用重罪,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前因、情节、后果、犯罪后的表现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足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王祖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祖云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时某某分娩死亡的后果完全是一个医疗意外,不应当认定为王祖云的直接行为造成的,王祖云在时某某分娩时给其使用催产素的行为没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祖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在案发后,被告人王祖云躲在其邻居家,没有报警,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是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祖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