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4日生一子顾某甲,婚后关系很好。2013年3月,被告提出离婚。2014年2月20日,我看到朱某某来路不明的情书、手机、手镯、项链,被告不能说出原因,我当时认为应该是朱某某出轨。后来,我们回到老家,经和被告父母协商,被告决定改正错误。但此后被告仍不愿意和我共同生活。综上,我认为被告在外和别人有私情,关系非同一般,被告的种种行为使我无法接受。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生一子顾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感情不和及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朱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