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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我与朱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4日生一子顾某甲,婚后关系很好。2013年3月,被告提出离婚。2014年2月20日,我看到朱某某来路不明的情书、手机、手镯、项链,被告不能说出原因,我当时认为应该是朱某某出轨。后来,我们回到老家,经和被告父母协商,被告决定改正错误。但此后被告仍不愿意和我共同生活。综上,我认为被告在外和别人有私情,关系非同一般,被告的种种行为使我无法接受。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生一子顾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感情不和及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朱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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