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高复生,男,1964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2年7月生。系高复生之妻。 被告黄红星,男,1977年7月生。 原告高复生与被告黄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复生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从原告开办的铝材店拉走5000元的铝材,当时未付款出具的有欠条。被告于2012年8月付1000元,下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2013年被告又购买货车,刻意不还原告欠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4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元合计5440元。 被告黄红星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书写欠条的单据是旧票,上面记载的电话都作废了,我的客户把旧票都换成新票了,未换的所有票据我都不承认。我让原告换票进行对帐,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从事门窗加工,于2011年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铝材店内购买铝材。2011年6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下余4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对买卖货款予以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14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红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复生货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