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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098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管秀梅,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男,1980年9月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098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管秀梅,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男,1980年9月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秀梅、被告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初六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正月十二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4日生儿子梅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对原告跟踪、监听电话、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4年春节后双方就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梅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没有监听原告电话,也没有家庭暴力,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初六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4日生长子梅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并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为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但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付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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