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轩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4人已判刑)、刘某洋、刘某亮(2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二高厕所门口,分别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无故将该校学生秦某某打伤,经鉴定,秦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错了,以后改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轩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刘某权(4人已判刑)、刘某洋、刘某亮(2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二高厕所门口,分别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无故将该校学生秦某某打伤,经鉴定,秦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部分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另案罪犯已分别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及另案轩某某、刘某权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凯、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撤诉书、收条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