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0月12日向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同年10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拖拉机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三所楼村给被害人张某某家田地上旋地时,旋耕机将张某某挂倒并从其身上旋过,致使张某某的头部、腿部等处受伤,后张某某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感到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日时,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拖拉机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三所楼村给被害人张某某家田地上旋地时,旋耕机将张某某挂倒并从其身上旋过,致使张某某的头部、腿部等处受伤,后张某某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部分和解,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施某杰、李某建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投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操作农业机械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