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马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和刘某甲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马某某抚养,刘某甲负担抚养费34920元。马某某收到女儿的抚养费以后,于2014年4月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女儿的抚养费。现女儿刘某乙已满两岁,刘某甲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女儿由刘某甲抚养更有利于成长,故刘某甲诉请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要求依法无据。2、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给付女儿的抚养费是因为原告隐瞒了自己的工资,造成给付女儿的抚养费过低,被告的要求合理合法。3、被告有固定工资且收入较高,工作地点离家较近,更有利于照顾女儿。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由马某某抚养,刘某甲负担抚养费34920元。因离婚时刘某甲隐瞒了工资收入,2014年4月份马某某又以刘某乙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诉请法院,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部分支持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以女儿刘某乙已满两岁,刘某甲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女儿由刘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行政村证明、被告的工资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时,女儿刘某乙不满两岁,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某乙由其母马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在诉讼时未如实的提供自己的收入情况,造成给付刘某乙的抚养费较低,马某某要求增加女儿的抚养费依法有据。刘某甲以女儿已满两周岁且自己条件较好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