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张增展(反诉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志彬(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大礼,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张增展诉被告孙志彬、马大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孙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马大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孙志彬对张增展提出反诉,并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后撤回了反诉,鉴定申请因未缴纳相关费用被退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张增展与孙志彬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65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 被告孙志彬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工程未实际交付,且质量不合格,不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3、实际建筑面积为5367㎡,总工程款358589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未施工部分的费用,并反诉要求张增展支付违约金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马大礼辩称,马大礼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合同签订者,故马大礼不承担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孙志彬、马大礼是否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3、马大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合格证明各一份、照片7张,证明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670元/㎡,合同面积5500㎡,实际面积5386.57㎡,总工程款360.9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96万元,下余工程款165万元,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 被告孙志彬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张增展与孙志彬在合同中约定张增展应当按照图纸施工,计算方法以实际丈量为准,交工时间2013年12月30日,并对国标钢材的使用、电表、楼顶彩钢瓦工程进行了约定,但张增展却未按时交工,也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照片14张,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未施工,证据3、张增展收条3份,证明孙志彬已支付工程款196.1万元,证据4、收条7份,证明孙志彬为张增展垫付电费等共计144185元。 被告马大礼未举证。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孙志彬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张增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农机公司家属楼危楼改造,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主体为九层砖混结构,每层顶为全现浇,外墙为保温墙。2、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以实际丈量为准,造价670元/㎡。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户一闸一表一进户门,交工时间2013年12月30日,4、张增展预垫付三层款项,以后每建好一层孙志彬支付工程款25万元,内外墙粉刷结束付30万元,下余款项在工程结束并经孙志彬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孙志彬派马大礼、黄学中监工,并陆续支付工程款196.1万元,该楼房于2014年5月建成,但尚有外墙漆、电表安装、散水坡等未施工,后孙志彬将未施工部分已重新施工完毕,垫付工资款5100元、门款9000元、电费11000元、外墙漆款15800元、电表及安装费5825元电线款15040元,共计61765元,楼顶彩钢瓦由于邻居干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已按双方协商的新标准施工完毕,现该楼房已投入使用,实际建筑面积为5367㎡,工程总造价3595890元。 本院认为,孙志彬与张增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张增展没有建筑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楼房建成后,孙志彬已投入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工程已竣工,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孙志彬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已撤回反诉,且鉴定申请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孙志彬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因对外墙漆、电表安装、散水坡等未施工部分重新施工支出的费用及垫付的其它费用共计61765元应予以扣除,张增展同意散水坡部分按4000元扣除并无不当,另孙志彬认为替张增展偿还窗户款85720元应予扣除,但张增展对此未认可,该款是张增展与窗户卖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张增展与窗户卖方进行结算,马大礼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增展工程款15691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张增展负担1200元,被告孙志彬负担2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