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的基本要素。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二人虽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说明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克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