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阴历3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生一子叫臧某某。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无法自律,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沟通。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没有赌博,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胡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相识,201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