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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贵莲诉被告刘群群、樊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07号 原告孟贵莲,女。 被告刘群群,女。 被告樊树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贵莲诉被告刘群群、樊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07号
原告孟贵莲,女。
被告刘群群,女。
被告樊树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贵莲诉被告刘群群、樊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贵莲、被樊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贵莲诉称: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群群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樊树英是担保人,借款时二被告及刘群群的母亲均在场,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使用一年,每年利息已清,2014年,原告需要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愿支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7200元。
被告樊树英辩称:原告孟贵莲与被告刘群群(并非刘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经答辩人介绍,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12月15日,他们之间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原告让答辩人担保,答辩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6月6日借款被告刘群群已还清,她们双方又于2013年6月6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答辩人不知道,也没有书面签字。被告刘群群于2012年12月15日借款20000元也于2013年12月15日还清,她们双方已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答辩人也不知道,也没有书面签字。据此,答辩人担保的是她们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而并没有担保他们2013年6月6日及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她们双方已变更了主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她们双方的主合同已经变更,没有取得答辩人的书面同意,答辩人也不知道,答辩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即便是没有变更主合同,按照担保法第24、25条的规定,担保期限已经到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过,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刘群群未答辩。
根据原、被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樊树英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孟贵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6日借条1张“今借到孟桂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刘群,担保人樊树英”;2、2012年12月15日借条1张“今借到孟桂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刘群,樊树英”;3、杨淮新、王兰英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找樊树英催要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樊树英的质证意见是:担保人的签字是我写的,欠条是刘群群写的,她们双方改日期的时间我不知道,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樊树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刘群群的母亲曹秀霞的证明,“我已还孟桂兰现金壹万捌仟元钱(叁次)。改日期与樊树英无关,是孟桂兰让我改的”。
针对樊树英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改日期的时候樊树英不知道,但是她帮我找曹秀霞要钱。
被告刘群群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刘群群经被告樊树英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群群书写借条,被告樊树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2012年12月,被告刘群群经被告樊树英介绍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群群书写借条,被告樊树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借款后,被告刘群群的母亲曹秀霞分三次付给原告18000元,该款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二年期间的利息。曹秀英付款后,经原告同意,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更改为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12月15日。曹秀英与原告更改借款时间未通知被告樊树英。2014年,原告家庭需要用钱,经担保人向被告刘群群催要借款,但被告刘群群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孟贵莲与被告刘群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群群书写的欠条2张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孟贵莲诉求被告刘群群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刘群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口头约定的真实性。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树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树英辩称,原告与刘群群变更了主合同,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即便是没有变更主合同,按照担保法第24、25条的规定,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当免除。经庭审查明,原告母亲曹秀霞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后,将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12月15日,是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的补充约定,并未改变借条的实质内容,且主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被告樊树英在原告借条上签名担保,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樊树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群群偿还欠原告孟贵莲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00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樊树英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刘群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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