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张凤良,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 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阜阳公司)。 负责人吕威,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系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良诉被告王伟、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被告国寿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凤良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良的诉讼代理人王安然、被告王伟、被告国寿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良诉称:2013年12月13日8时45分,被告王伟驾驶皖K63720号货车,沿淮滨县淮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刘大梓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张凤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凤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鑫业公司名下,在国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239.07元、误工费(234天×80元)18720元、护理费{100天×80元×2人+80×(234-100)}16000+10720元,计26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天×30元)7020元、营养费(234天×30元)70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5年×20%)84750.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5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为150234.4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伟辩称,皖K63720号车登记人是鑫业公司,实际所有权归答辩人。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15000元。原告得到后,应将原告执付款,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鑫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国寿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年龄八十多岁,不应有误工损失。原告诉求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赔偿护理费,原告诉求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助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赔偿,答辩人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再者,原告诉求精神赔偿金过高,应为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具有客观性,据此,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45分,被告王伟驾驶皖K637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滨县淮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刘大梓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张凤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凤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良无责任。张凤良受伤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16天。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经诊断:1、头皮撕脱伤伴头皮下血肿;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右踝骨折,第一近节趾骨及跟骨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骨筋膜室综合症。支付医疗费47476.57元。住院治疗需用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1600元。其余用药6000元,未有医院治疗的有关记录。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未提供证据。2014年8月3日,原告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凤良车祸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右下肢功能受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支付鉴定费用850元.从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为234天。本案庭审中,被告国寿财险阜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并约定在庭审之日七日内予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申请。但国寿财险阜阳公司至今也未交纳再次鉴定费用。 另查明,皖K63270号车属王伟实际所有,登记在鑫业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王伟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该车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国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伟给付医疗费15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服务行业每日为(29041÷365天)约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出院证明、病历、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用药清单、1000元交通费票据,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单。有被告王伟举证的皖K63720号车行驶证,王伟的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案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58329.07元,但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支出应为49076.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9252.56元的治疗费,缺乏医疗机构的有关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了劳动创造财富的能力,诉求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符合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诉求护理期限至定残之日,也有法律规定。诉求住院期间100天2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计算标准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支付交通费1000元,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住宿费用,因无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有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但诉求的期限应为住院时间216天计算,即(216天×30元)6480元,适当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8475.34元是按照残疾等级和河南省农民纯收入以及原告超过八十岁最多赔偿期限为五年计算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赔偿金20000元,超出了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应为10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鉴定费用850元,有支付的费用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王伟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财产损失1500元,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49076.57元、护理费26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09081.91元。皖K63720号车,在被告国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国寿财险阜阳公司应该在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得到赔偿后,将王伟垫付的15000元,返还给王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63720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凤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56195.34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凤良医疗费39076.57元,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6480元,计52036.57元。 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张凤良鉴定费850元,赔偿时将王伟垫付的15000元返还给王伟。 三、驳回原告张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王伟负担2300元,原告张凤良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