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彭义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华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兆勤,女,系被告吴华顺的小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丰,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义萍同被告吴华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义萍、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吴华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勤、陈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义萍诉称,我同被告是同居关系,2014年7月1日生一男孩,生孩子时,被告不管不问,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小孩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善待小孩,阻挠我探视小孩。诉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付抚养费。 被告吴华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小孩从出生致今原告没有抚养过,没喂过奶,不同意变更,要求原告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2014年7月1日生一男孩,未进行母乳喂养。生孩子期间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7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小孩由被告吴华顺抚养,彭义萍不付抚养费。现因探视等问题原告诉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但所生小孩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生育小孩后未进行母乳喂养,失去了哺乳时机。被告抚养至今,应该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不宜随意改变。原告诉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吴华顺阻挠原告探视小孩的行为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义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