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李君,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系皖K65796号车登记所有权人。 被告李岩,男。系皖K65796号车所有权人及驾驶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 负责人何泽炎。系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美升,系该部员工。 原告李君诉被告李岩、被告鑫业公司、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君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李岩、被告都邦财产阜阳营销部诉讼代理人徐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申请对原告李君的伤残等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此案中止诉讼。2014年6月6日,原告李君又申请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君诉称,2013年1月7日22时40分,李岩驾驶皖K65796重型自卸车,在淮滨县超限站门口左转变时,因操作不当,与李君驾驶的豫S330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937.09元、护理费(183天×101元)18483元、误工费(300天×98元)29400元、住院伙补(50元×41天)2050元、营养费(50元×41天)20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20年×30%)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7410元、车辆损失费27500元、鉴定费用2525元、再次鉴定费用168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共计要求赔偿355690.8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岩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转付给答辩人。 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辩称,原告诉求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诉请按城镇户籍赔偿也无相关依据。关于误工、护理、营养赔偿、原告无司法鉴定,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护理数额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相关事实依据。二次治疗费无司法鉴定,答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等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请法院公正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2时40分,李岩驾驶皖K65796号重型自卸车,在淮滨县超限站门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李君驾驶的豫SB330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君无责任。李君伤后次日,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994.63元,经诊断: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下颌骨骨折;3、头面部、劲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013年6月24日再次入该院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629.81元。经诊断: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不愈合。支付门诊费用1312.65元。两次入院治疗时间为4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9937.07元。2013年5月16日,由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对李君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李君因车祸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下颌骨折,术后下肢功能受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45元。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申请对李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11月6日,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君多处伤为八级伤残。鉴定时,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支付5000元给李君作为鉴定费用,李君实际支出1680元。李君两次住院均租用120救护车,支付租车费用13000元,亲属去洛阳护理,支付车费239.50元。2013年10月8日,李君又去该医院复查,又支付医疗费1192元。租车支付费用2145元。李君所有的豫S3300号车,于2013年5月16日经淮滨县价格证证中心鉴定,该车已无法维修,其损失价值为27500元,李君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皖K65796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岩,李岩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5年7月23日。该车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在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再查明,原告李君系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合同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受伤后,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停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SB3300号行驶证(所有权人为李君)一份,洛阳正骨医院的两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2013)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车证明、火车票据、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由被告李岩举证的皖K65796号的行驶证、投保单、李岩的驾驶证。李君收到28000元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79937.09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的期限183天,是从受伤至第二次出院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原告李君还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的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即每日约70元。护理费为(183天×70元)1281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的时间300天,是从受伤到第二次鉴定的时间,这期间原告李君因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诉求误工费的标准每日98元,符合河南省2012年度卫生行业年收入35780元的标准,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内人员出差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为(30元×41天)1230元,营养费也应按30元计算,应为1230元,不当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计算赔偿标准,符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7410元,因原告受伤后,伤情较重,符合特殊情况,租车去就医地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费27500元,有鉴定结论,被告对此结论没有申请再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水平标准,应以20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252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用12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李岩负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1680元,因是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申请的,该费用由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负担。对此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79937.09元、护理费12810元、误工费2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7410元、车辆损失费27500元、鉴定费4205元,合计为311877.81元。因皖K65796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分别在险种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时,应扣除给付的5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受理费,应由李岩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君的合理损失311877.8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在皖K65796号车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157672.81元。支付给李岩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赔偿时,扣除已给付李君的5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岩鉴定费1680元,被告李岩赔偿李君鉴定费37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被告李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光 审判员 丁胜明 审判员 任远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