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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美宣诉被告周少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李美宣,女。 被告周少明,男。 原告李美宣诉被告周少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李美宣,女。
被告周少明,男。
原告李美宣诉被告周少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宣及被告周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宣诉称:2014年8月18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在淮滨县金谷春大道新汽车站出口处调头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手机修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营养费(5×30元)150元、误工费(35天×130元)4550元、护理费(35天×79.50元)2782.50元。合计为8012.5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少明辩称,原告入院的医疗费,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只入院治疗五天时间,诉讼请求不正当,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40分,被告周少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淮滨县金谷春大道新汽车站出口处对面向西调头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李美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美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少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宣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五天,医疗费3600元均由被告周少明支付。经诊断:原告李美宣多处皮肤擦伤,双膝处严重,不能活动。出院需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李美宣苹果手机摔损,支付修理费用380元。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内,李美宣在郑州运维运息技术有限公司做工,月收入4000元。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移动电话维修单一张、《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入院治疗五天,诉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计算的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郑州运维运息技术有限公司做工,月收入400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双膝受损伤,不能活动,需休息一个月。诉求赔偿误工费4550元不当,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67元计算计2010元。虽有劳动合同,但没有工资发放证明,对此,按合同诉求误工赔偿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一个月不能活动,也需要一人护理。河南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为每日79.5元,计算的误工期限和标准,有事实依据,诉求赔偿278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事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苹果手机损坏,诉求赔偿维修费用38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原告的合理损失5472.50元,被告应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少明赔偿原告李美宣的合理损失5472.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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