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汝金琴,女。 原告吴小兰,女。 原告吴建,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飞,男。 被告陈治山,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金琴、吴小兰、吴建诉被告李海飞、陈治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金琴、吴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李海飞、被告陈治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12时40分,被告一驾驶皖AIC929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北城桂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上海酒楼门口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撞上原告吴建驾驶的豫SJ793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另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吴建负次要责任。两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另了解,被告二系皖AIC929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076.74元。 被告陈治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以保险公司的审核为准,我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海飞同陈治山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辩称,1、在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海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汝金琴的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金额10017.99元,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证明其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的事实;3、吴小兰的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金额3992.92元、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证明其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的事实;4、吴建的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施救费票据金额600元,淮滨县宏达汽车维修厂维修单及维修费票据金额4850元,证明其车辆受损后施救及维修的事实。 被告陈治山、李海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治山的行车证复印件;2、李海飞的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4、为原告垫付5000元因收条丢失当庭确认原告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2时40分,被告李海飞驾驶皖AIC929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桂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上海酒楼门口处与吴建驾驶的豫SJ793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小兰、汝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妆金琴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0017.99元,吴小兰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3992.92元,吴建的车辆受损后在淮滨县宏达汽车维修厂维修,维修费及施救费5450元。皖AIC929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陈治山,被告李海飞系陈治山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飞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陈治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汝金琴、吴小兰诉求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略高应予调整。汝金琴的住院天数应为46天,吴小兰的住院天数应为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30天,营养费调整为每天20元。原告汝金琴的损失,医疗费10017.99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24457元÷365天×46天=3082.25元,护理费每天按60元×46天=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46天=13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46天=92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9160.24元,原告吴小兰的损失医疗费3992.92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45天=3015.25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45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45天=94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2958.17元。原告吴建的车辆损失5450元。被告陈治山已付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金琴的各项损失19160.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082.25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14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17.99元的70%=2112.59元,两项合计赔偿18254.84元,扣除被告陈治山已付的5000元,下余13254.8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汝金琴。 二、原告吴小兰的损失12958.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15.2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65.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992.92元的70%=695.04元,两项合计1860.2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吴小兰。 三、原告吴建的损失5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3450元的70%=2415元。两项合计441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吴建。 四、被告陈治山已付的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给陈治山。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汝金琴、吴小兰、吴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陈治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