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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中朝、王浩诉被告杜元月、任霞、杜阿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王中朝,男。 原告王浩,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元月,男。 被告任霞,女,汉族,系杜元月之妻。住址与杜元月相同。 被告杜阿荣,女。 原告王中朝、王浩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王中朝,男。
原告王浩,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元月,男。
被告任霞,女,汉族,系杜元月之妻。住址与杜元月相同。
被告杜阿荣,女。
原告王中朝、王浩诉被告杜元月、任霞、杜阿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朝、王浩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杜元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霞、杜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年底,经杜元芳、许贵芳介绍,原告王浩与被告杜阿荣建立婚约关系。婚约关系期间,男方给女方见面礼11500元,给女方定亲礼14000元,定日子给钱、物2300元。2014年4月20日,经介绍人送给被告彩礼100000元和戒指手链计款10000元。举行婚礼当天,给女方压手钱6600元,送猪一头157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杜阿荣于2014年9月12日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4337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元月辩称,答辩人收到了原告彩礼100000元,购置嫁妆、电器支付40000元,还余60000元。嫁妆、电器都已拉到了原告家。因杜阿荣与王浩同居时,未满十八周岁。杜阿荣与原告王浩同居时,从原告家是否外出了,是原告的责任。据此,原告付彩礼,杜阿荣也到被告家同居生活了。对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任霞未答辩。
被告杜阿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浩与被告杜阿荣经杜元芳、许贵芳介绍,于2013年2月相识。相识时,原告给付杜阿荣见面礼11500元。2014年2月,原告又给被告提亲礼14000元。定日子给钱、物23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经介绍人送给被告杜元月彩礼100000元,给杜阿荣戒指、手链计款10000元。2014年5月1日王浩与杜阿荣典礼时,原告家人给杜阿荣压手钱6600元。王浩与杜阿荣同居后,被告杜阿荣于2014年9月12日从原告家外出。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王浩与杜阿荣同居典礼时,被告家人送的嫁妆及家用电器至今仍在原告家中。在调解时,被告提出嫁妆、电器折价给原告抵付彩礼款,原告拒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浩与被告杜阿荣同居之前,双方为达到同居目的,礼尚往来相互给付的聘金、聘礼,属于赠予关系,一般不予返还。但两原告给付被告杜元月的100000元是婚约财产理应由杜元月酌情返还。诉求任霞与杜阿荣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浩与杜阿荣同居时,杜阿荣未满十八周岁,还未成年,同居属违法行为。对他们的行为,两原告及被告杜元月主观上均有过错,杜元月应按过错责任,酌情40%返还原告的婚约财产。对其原告的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杜元月返还原告王中朝、王浩的婚约财产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中朝、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杜元月负担800元,其余由原告王中朝、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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