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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友霞诉被告邱守领、被告杨洪章、被告远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99号 原告王友霞(王有霞,王友侠),女,。 监护人刘华学,系王友霞的丈夫。 被告邱守领,男。系鲁QB2980号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欣,系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洪章,男,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599号
原告王友霞(王有霞,王友侠),女,。
监护人刘华学,系王友霞的丈夫。
被告邱守领,男。系鲁QB2980号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欣,系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洪章,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后七沟村278号。系鲁QB2980号车实际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李欣、系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笛,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友霞诉被告邱守领、被告杨洪章、被告远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霞的法定代理人刘华学、被告邱守领、杨洪章的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远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继福、王宁、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霞诉称,2011年4月14日5时30分,被告邱守领驾驶鲁QB298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八里沙场路段,因操作不当,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外伤性脑出血。出院后,原告精神异常,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癔病性精神病,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事故车辆登记在临沂市远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为杨洪章,雇佣邱守领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904.80元、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之日1085天×56.80元)61628元、护理费(180天×80元)14400元、残疾赔偿金(7824.94元×20年×40%)6259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7925元,共计206083.72元。
被告邱守领、杨洪章辩称,答辩人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邱守领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后,答辩人杨洪章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一并支付给答辩人杨洪章。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答辩人系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杨洪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杨洪章赔偿,答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B2980在答辩人公司投保属实,交强险一份,商业险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从交警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原告的精神病及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4日5时30分,被告邱守领驾驶鲁QB298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八里沙场路段,因操作不当,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904.20元。经诊断:外伤性脑出血。出院后,原告精神异常,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精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友霞癔症性精神病,与该交通事故有部分关联关系—诱发关系。2014年3月24日,王友霞又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癔症性精神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申请对王友霞的伤残等级、癔症性精神病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王友霞的误工损失进行鉴定。王友霞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支付给王友霞再次鉴定的费用5000元。双方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王友霞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为最终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阜阳市精神病院对王友霞有无精神病及与交通事故有无关系进行再次鉴定,2014年7月30日,该精神病医院作出鉴定结论,王友霞患癔症性精神障碍,脑外伤为诱发因素。2014年8月12日,本院又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王友霞的损伤致残程度及休息、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王友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脑出血,损伤愈合后遗留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25%,损伤休息期限为360天,伤后180天需1人护理。王友霞支付鉴定费用6952元。2014年6月12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1)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打印有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误打印为2011年3月14日。伤者王友霞、王有霞、王友侠因音同字不同,属于同一人。王友霞治疗期间,杨洪章预交治疗费60000元,王友霞已领取30000元。
另查明,鲁QB2980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远通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杨洪章,雇佣邱守领驾驶。该车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824.94元,服务行业年收入为29041元,日约80元。王友霞的护理期限鉴定后,要求被告按鉴定结论,赔偿护理损失。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芦集乡派出所证明,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入观察室记录、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0012)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徽天恒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徽省阜阳市精神病医院(2014)阜精鉴字第20号《精神医学鉴定书》一份,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8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鲁QB2980号车登记信息,邱守领驾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邱守领负全责,王友霞无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医疗费6904.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该依司法鉴定的360日为依据,即(360天×56.80元)20448元。诉求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14400元,诉求的期限是司法鉴定的期限,诉求标准,符合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和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62599.52元,计算的标准,符合河南省2012年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诉求七级伤残赔偿不当,应考虑外伤参与度25%,可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计:15649.88元,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原告的伤残程度,超出了当地的生活水平,但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应以10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去信阳鉴定,支付2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7952元,其中1000元为信阳申诚收取,应当由杨洪章负担。其余费用6952元为再次鉴定费用的支出,应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负担。故此,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6904.20元、误工费20448元,护理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6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952元。计77954.08元。鲁QB298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该在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将杨洪章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给杨洪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鲁QB2980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友霞合理损失77354.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00元。给付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杨洪章赔偿原告王友霞鉴定费1000元。赔偿时将杨洪章垫付款30000元返还给杨洪章。
三、驳回原告王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告杨洪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王欣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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