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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红诉被告刘芳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王小红,男。 被告刘芳菲,女。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红诉被告刘芳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王小红,男。
被告刘芳菲,女。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红诉被告刘芳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红、被告刘芳菲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后离异并于2007年12月31日复婚,2001年5月生一子取名王飞扬。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彻底破裂,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单独带孩子,被告也没有照顾孩子。婚生子目前在深圳读高一,学费每年4万元,生活费每年需要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飞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
被告刘芳菲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居是因为双方工作原因。原告说因感情破裂与被告分居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2001年5月生一子取名王飞扬后,原、被告于2006年离异并于2007年12月31日复婚。现双方因工作原因不在一起生活。经调解未达成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小红与被告刘芳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韩卓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鲁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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