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王振国,男。 法定代理人王展氏,女,系王振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茅,男,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洪,男,系豫S6A817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简金婷,女。(系郑洪之妻,豫S6A817号轻型普通货车被保险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流,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和行政路交叉口。(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振国诉被告郑洪、简金婷、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振国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茅、王振林,被告郑洪及其简金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流、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国诉称,2013年9月26日8时50分,被告郑洪驾驶豫S6A81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淮滨县金谷春大道公路局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观察不周,将骑两轮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振国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洪负全部责任,王振国无责任。二被告郑洪和简金婷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和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所以三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郑洪和简金婷辩称,第一,该次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因为是王振国横穿马路才造成此次事故。第二,原告王振国的诉求过高,有很多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第三,二被告在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四,原告王振国受伤后,二被告郑洪和简金婷已经垫付医药费13.5万元,其中预交给淮滨县人民医院医药款6万元,交给交警大队2.5万元,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1.4万元,给原告之子王茅卡内汇入3.6万元。除了这13.5万元还有290元的医疗票据也是二被告垫付的。在赔付时应该将二被告垫付的款还给被告郑洪和简金婷。 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对于本案的鉴定费用,除了保险公司自己申请的部分,其他鉴定费用包括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二年后可另行主张,同时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原告出院后应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主张按照两年主张,如有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在进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营养费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这个伙食费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规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依法酌定,原告的职业是教师,无论事故发生与否,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未发生变化,应该先按照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待五年后,在酌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承担。 原告王振国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王振国身份证复印件;3、王振国户籍证明;4、王展氏身份证复印件;5、王展氏户籍证明;6、保险单复印件;7、郑洪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伤残鉴定;9、淮滨县人民医院病历;10、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1、郑大第四医院病历;12、医疗票据;13、鉴定费票据;14、轮椅票据;15、救护车转运费以及票据;16、陪护证明;17、交通费票据;18、饮食发票。 二被告郑洪和简金婷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洪交款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8时50分,被告郑洪驾驶豫S6A81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淮滨县金谷春大道公路局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观察不周,将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洪负全部责任,王振国无责任。简金婷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振国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12天,其中在淮滨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9863.60元,随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69634.78元。再后来病情恶化,转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0887.89元。在2013年11月20日后继续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后病情复发于2014年4月10日到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31253.2元。王振国的伤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王振国的伤情又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豫S6A8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郑洪己支付赔偿款135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王振国主张医疗费261639.47元予以认定。颅骨修补住院、手术、材料、检查等费用2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4000元尚未发生,且被告有异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王振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2天计算,每天50元过高,以每天30元计算(212天×30元)计6360元。王振国主张护理费按2037天即2037天×(37958元÷365天)×2人=423655.26元适用标准错误,应按照住院期间212天外加1825天(五年),每天按79.5元计算为(2037天×79.5元)×2=323883元。主张营养费(212天×50元)过高,酌定(212天×20元)计424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5年)计111990.15元,因王振国系退休教师,有工资收入,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10000元。主张被抚养人王展氏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773元过高,酌定为5300元。鉴定费因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降低原鉴定级别,鉴定费1800元应由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负担。上述合计673222.47元。应由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在豫S6A81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洪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振国的各项损失673222.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用豫S6A81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余53222.47元由郑洪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付款时将郑洪多付的81777.53元支付给郑洪(扣除郑洪应付案件受理费6800元,郑洪实际应得款74977.53元)上述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履行。 驳回王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