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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琳与被告邢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王琳,女,汉族。 被告:邢豪(曾用名邢浩),男,汉族。 原告王琳与被告邢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王琳,女,汉族。
被告:邢豪(曾用名邢浩),男,汉族。
原告王琳与被告邢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诉称,我同被告1994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小孩。被告付抚养费。
被告邢豪电话联系时表示不愿出庭,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8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近期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俩子女,原告起诉后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琳与被告邢豪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     珍     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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