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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业霞诉被告孙志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胡业霞,女。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志有,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业霞诉被告孙志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胡业霞,女。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志有,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业霞诉被告孙志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胡业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霞委托代理人蔡中智、被告胡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业霞诉称,2014年5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几千元医疗费用,被告没有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被告孙志有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在前因上原告有重大过错,本案是原告到被告家中挑事,并拿铁锹追打被告,无奈才咬伤原告。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胡业霞为支持自己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票据,证明胡业霞因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住院39天,花医疗费2852.28元。2、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胡业霞的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鉴定费190元。交通费1200元。3、淮滨县公安局台头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对两份检查票据是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请法庭酌定。台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原告本人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孙志有提交法医鉴定,证明其面部受伤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胡业霞之子孙文龙同玩伴卢建、简雪奎在孙志有家门口路上挖蚯蚓,孙志有妻子见后用脏话骂孙文龙等孩子,引起与孙文龙争吵,随后孙文龙回家将此事与其母亲胡业霞讲,胡业霞即到孙志有家问崔景珍并与崔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互撕头发,胡业霞捡起一根本棍对崔景珍头部击打致头部、颈部外伤(已另案诉讼)这时,崔景珍丈夫孙志有从屋内出来,参与撕扯时,咬住胡业霞右手中指于甲床两侧各有一处缝合伤口,分别为:1.1㎝、1.2㎝,劲部右侧为-1.5㎝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胡业霞住院39天,花医疗费3042.28元。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042.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居住邻居,因孙文龙挖蚯蚓的事引起纠纷,引起其他人参加撕打,双方均有损伤。胡业霞采取方法不当,到被告家问事引起打架,使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应减轻孙志有的赔偿责任。胡业霞在与崔景珍互殴中,孙志有参加撕扯并致伤胡业霞,对胡业霞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胡业霞医疗费3042.28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每天70元过高,每天按50元计算(39天×50元)计1950元,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过高,每天按40元计算(39天×40元)行156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计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因伤情轻微,不需加强营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酌定500元为宜。合计822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孙志有赔偿原告胡业霞各项损失8222.28元中的70%计款5755.60元。
二、驳回原告胡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志有负担70元,余款由原告胡业霞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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