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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大贤诉被告张洪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赵大贤,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洪叶,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炳荣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赵大贤,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洪叶,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炳荣,系张洪叶妻子。
原告赵大贤诉被告张洪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赵大贤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峰、黄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贤诉称,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地时,原告家分地的人口多,责任田分的多,但是其家中劳力少,分的责任田没人去耕种。而被告张洪叶家中人口少、劳力壮,地不够种。原告赵大贤于1989年向被告提出一个想法,将原告的一部分责任田交给被告去耕种,待原告小孩长大后,被告再将责任田还给原告赵大贤耕种,当时被告张洪叶同意原告的意见。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便将其家中11.7亩的责任田交给被告张洪叶耕种,现在原告于2007年秋向被告提出耕种自己责任田的要求。被告张洪叶想继续耕种一部分土地,原告出于同情让被告继续耕种5.7亩责任田。后来,国家下发责任田直补款,原告向被告提出以后的责任田直补款由原告赵大贤领取,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意见,5.7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到2009年秋,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收回属于其自己的全部责任田时,被告不但不同意退给原告国家粮食直补款和剩余属于原告的耕地,反而连已经退还的土地也不让原告耕种,于是双方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我的耕地11.7亩。2、赔偿损失。3、移除地上附属物(树木)。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洪叶辩称:第一,该宗土地双方都有证书,存在争议且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确权。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同一宗土地有俩个用益物权证书,应该由相关权利部门进行确认确权,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2014年6月,原告赵大贤曾以同样的案由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赵大贤因需向有关部门进行确权,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也根据相关证据同意其撤回诉讼,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张洪叶家庭承包是6个人的土地,中间并没有原告诉称的12.7亩土地。
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王店乡杨楼村委会对土地具体位置和亩数出具的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北庙村杨楼村委会1998年9月19日颁给张洪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1993年5月10日颁发的劳务说明本。3、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4、粮食直补一卡通存折,该存折反映到2014年的粮食直补一直由张洪业家领取。5、范春友、王子鸣、王其友、吕兰英的证人证言。
双方对争议地块所处位置和块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大贤和被告张洪叶都是河南省淮滨县王店乡杨楼村村民。第一次土地调整时,原告赵大贤家中有七口人共分得责任田24.3亩。被告张洪叶家中有六口人,但是当时分地只分得三个人的地,共10.8亩。双方都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国家进行第二次土地调整时,其他村民组都对原有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是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没有进行土地调整,也就是说还是按照第一次土地调整的土地来耕种,村民之间实行“对搂”。原告赵大贤以其家中土地多,劳动力少为由,将其中11.7亩土地让给被告张洪叶耕种。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秋原告赵大贤向被告提出要回自己的责任田自己耕种。双方协商后,被告返还了部分耕地,仍有5.7亩由被告耕种。2009年秋,原告再次提出要求收回自己的5.7亩责任田时,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连已经退还的土地也不让原告耕种,双方发生纠纷;致11.7亩耕地撂荒。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赵大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1.7亩。
双方争议的地块有:1、东与范春友交界,南至塘埂,西与张建春交界,北至水沟计0.8亩。2、东与张帮银交界,南至田埂,西至田埂,北与张建春交界计0.8亩。3、东至田埂,南至田埂,西至水沟,北与张帮军交界计1.7亩。4、东至水沟,南与范春友交界,西与张洪叶交界,北至生产路计2.4亩。5、东至生产路,南与王其中交界,西至水沟,北至水沟计1.9亩。6、东至生产路,南至生产路,西与范春发交界,北与王其友交界计0.4亩。7、三块地。东至张洪叶、范春发交界,南与张建学交界,西至生产路,北与范春发交界计2.2亩。8、东至范春发交界,南与王子明交界,西至水沟,北至水沟计0.8亩。9、东至自家田边,南至自家田边,西与王子明交界,北与王其中交界计0.7亩。上述共计十一块。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吕兰英、范春友、罗新武、臧传军的调查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原、被告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赵大贤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争议地块有两个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赵大贤名下,应归赵大贤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下述十一块耕地计11.7亩,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归赵大贤。1、东与范春友交界,南至塘埂,西与张建春交界,北至水沟计0.8亩。2、东与张帮银交界,南至田埂,西至田埂,北与张建春交界计0.8亩。3、东至田埂,南至田埂,西至水沟,北与张帮军交界计1.7亩。4、东至水沟,南与范春友交界,西与张洪叶交界,北至生产路计2.4亩。5、东至生产路,南与王其中交界,西至水沟,北至水沟计1.9亩。6、东至生产路,南至生产路,西与范春发交界,北与王其友交界计0.4亩。7、三块地。东至张洪叶、范春发交界,南与张建学交界,西至生产路,北与范春发交界计2.2亩。8、东至范春发交界,南与王子明交界,西至水沟,北至水沟计0.8亩。9、东至自家田边,南至自家田边,西与王子明交界,北与王其中交界计0.7亩。限张洪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上述地块返还给赵大贤承包经营。并将地上所裁树木移除。
驳回赵大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洪叶负担(原告赵大贤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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