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秀针诉被告王春科、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赵秀针,女。 委托代理人黄毅平,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系豫S61372号车登记所有权人。 被告王春科,男。系豫S61372号车实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赵秀针,女。
委托代理人黄毅平,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系豫S61372号车登记所有权人。
被告王春科,男。系豫S61372号车实际所有权人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秀针诉被告王春科、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秀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需伤残鉴定,赵秀针于2014年4月19日申请此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1日,赵秀针又申请恢复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针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毅平、被告王春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赵秀针诉称,2014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丈夫梁安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防胡村路段,被告王春科驾驶豫S61372号车,由于操作不当,把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挂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春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外13×50元,省内106天×30元)4130元、营养费(119天×30元)3570元、护理费(省外13天×80元×2人,省内106天×80元)10524元、交通费3933元、鉴定费675元、残疾赔偿金(8475×5年)4237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992元。共计为88971.8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春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过错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退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9时许,原告赵秀针乘坐其丈夫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防胡镇防胡村路段时,由于被告王春科驾驶的豫S61372号车操作不当,将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挂翻,造成原告当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科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针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次日又入淮滨县人民医院,防胡镇中心卫生院,三空桥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6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74天。经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等。共计支付医疗费43230.37元。2014年7月3日,原告赵秀针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秀针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双下肢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675元。原告伤后租车去阜阳等地治疗,支付交通费用3933元。赵秀针治疗期间,被告王春科给付医疗费25000元。
另查明,豫S61372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驾驶人系王春科,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安达公司。该车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王春科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5年1月16日。此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赵秀针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收费凭证、用药清单、交通票据、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被告王春科举证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47930.85元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机构的收款累计为43230.37元,其中有4700.48元缺乏证据。对有据证明的医疗费,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缺乏证据的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省外13天,省内住院计74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省外13天,每日50元赔偿,省内74天,每日30元赔偿。计(省外13天×50元、省内74天×30元)2870元,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87天计算,每日30元,计2610元。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每日2人,因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住院护理应按一人计算,计(87天×1人×80元)6960元。对原告的不当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933元,鉴定费67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237元,计算的年限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赔偿金10000元,因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3992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432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933元、鉴定费675元、残疾赔偿金42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9515.37元。依据有关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王春科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1372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赵秀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933元,残疾赔偿金42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013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赵秀针医疗费33230.37元,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2610元,计38710.37元。
二、被告王春科赔偿原告赵秀针鉴定费675元。赔偿时将王春科垫付的25000元支付给王春科。
三、驳回原告赵秀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春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