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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金霞、杨明丽诉被告杨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赵金霞(曾用名赵金侠),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丽,女。 被告杨铭,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霞、杨明丽诉被告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赵金霞(曾用名赵金侠),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丽,女。
被告杨铭,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霞、杨明丽诉被告杨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赵金霞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杨明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霞及其诉讼代理人丁长玉、原告杨明丽、被告杨铭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之父杨玉林在淮滨北埂南侧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套,该房房产证上名字是原告,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于2002年2月份取得使用权。虽然房产权证上名字是原告,但该房屋属于原告与杨玉林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杨玉林因病去世,原告有权继承属于杨玉林部分的遗产。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杨玉林的财产。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明丽诉称,原告系杨玉林的女儿,按照法定继续该由原告继承的,原告继承。
被告杨铭辩称,该争议的房屋建造时,杨明丽和答辩人已成年。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原告赵金霞的夫妻财产。请法院按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杨玉林与赵金霞于1999年1月6日再婚。杨玉林与赵金霞婚前,生育有一女杨明丽,生育一子杨铭。杨玉林于2013年3月10日因病去世。杨玉林与赵金霞婚后,在淮滨县北埂南侧国营船厂建房三层。于2000年11月8日取得了淮私字第00002500号房权证。所在层数为二、三层。建筑面积210.1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赵金霞,没有共有人。2002年2月1日,赵金霞又为该房所使用的土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赵金霞(侠)。2010年11月,赵金霞又在该楼的三层东边,又建房两间,没有淮建等审批手续。经赵金霞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6402元,该鉴定书送达给杨铭、杨明丽后,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竞价,以赵金霞名字登记的房产为60万元。此案诉前,原告赵金霞已搬出居住的房子,该房现在由被告杨铭居住。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赵金霞与杨玉林于1999年1月6日取得的结婚证、淮私字第00002500号房权证,淮国用(2002)字第3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杨玉林死亡的证明书,淮价鉴定(2014)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霞于杨玉林于1999年1月6日结婚,婚后,赵金霞对继承争议的房屋,取得了房权证。该房权证上,并没有登记其他共有人。对争议的房屋,应属于赵金霞光与杨玉林夫妻共同的财产。原告诉求该房屋夫妻共有,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杨铭辩称其房系家庭成员共有的意见,因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对争议的房屋竞价为60万元归赵金霞所有。对在三楼又建的两间房价格为2640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房价值共为626402元,其中的一半,计50%应归赵金霞所有,其余的一半,计50%,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原告赵金霞、杨明丽诉求要求依法继承杨玉林的遗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私字第00002500号房产归原告赵金霞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赵金霞给付原告杨明丽、被告杨铭各自继承房产应得的数额人民币104400元。被告杨铭同时腾退该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64元,由杨明丽、杨铭各负担2300元。其余由赵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光
审判员  丁胜明
审判员  任远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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