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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书宇诉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邓书宇,男。 法定代理人邓建众,系邓书宇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前进,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该校校长。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邓书宇,男。
法定代理人邓建众,系邓书宇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前进,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该校校长。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涛,系该校副校长。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员工。特权授权。
原告邓书宇诉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邓书宇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宇法定代理人邓建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刘运涛、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书宇诉称,原告系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住校学生。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学校提供的住室内,因地面太滑不慎摔倒致伤,后被送进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经查,淮滨外国语学校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综上,因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按照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按照学校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邓书宇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学校证明,证明邓书宇在学校受伤的经过。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等,证明邓书宇于2014年6月18日至7月21日住院33天,花医疗费17752.74元,其中在农合报销11761.52元。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邓书宇的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建议伤后需护理60日,增加营养90日。因脾切除,后期需定期复查及相关治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4、交通费3000元,证明邓书宇受伤后,其父母从外地务工回来发生的交通费用。5、邓书宇父亲邓建众打工合同,工资单及邓书宇转学证明,证明邓建众在苏州墨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定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附有2014年5、6、7月份平均月工资4500元左右,邓书宇于2014年从苏州学府实验小学转入淮滨外国语学校读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淮滨外国语学校代理人认为,邓书宇伤后,学校已垫付医疗费17752.74元。对原告受伤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按合同法约定,学校投有保险,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其他无异议。
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认为,对学校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医疗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我们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父亲务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邓书宇在淮滨县,并没有跟随父亲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其户口性质赔付。其他无异议。
被告淮滨外国证学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在校学生花名册,证明邓书宇投有校方责任险。2、河南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保险河南监管局以及最高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复印件两份,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这个证据无异议。请法院裁定。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代理人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校方责任险抄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代理人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7日晚18时30分左右,邓书宇等同学洗完澡后,在宿舍内因地板滑不慎摔倒,腹部撞在床头护栏上致脾破出血,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17752.74元(学校已垫付)。其中在淮滨县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部分款11761.52元,余5991.22元及原告提交另一张医疗票据280元。因邓书宇脾切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为:1、邓书宇在学校不慎摔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住院后急诊下行脾切除术,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邓书宇其损伤护理期限建议为伤后6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3、邓书宇后期需定期复查及相关治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总计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邓书宇因受伤,其父邓建众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邓建众月工资4500元。另提供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证明邓建众一家从2009年10月至今暂住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横塘石湖社区梅湾村一号。苏州学府实验小学证明邓书宇从2009年至2013年6月在校读书。证明邓建众一家现居住、生活、邓书宇上学在城镇。邓书宇受伤期间,校方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书宇系淮滨外国语学校学生,学校对在校学生学习、生活期间负有教育、监督、保护管理职责而未尽到,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为在校学生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学校的过错赔偿责任,其合理赔偿应有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校方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子女未尽到安全教育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032.74元,其中在农合报销11761.52元,余款6271.22元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按60日并无不当,系司法鉴定建议时间,按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79.50元)计477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33天×50元)计1650元。主张营养费90天,系司法建议时间予以认定,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邓书宇一家现居住、生活在城镇(22398.03元×20年×50%)计223980.3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系司法鉴定建议意见,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0元。上述合计266671.52元。由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合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300000元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书宇各项损失266671.52元中的赔分款240004.36元。余款由原告自付。赔偿时,将淮滨外国语学校垫付的17752.74元支付给淮滨外国语学校。
二、驳回原告邓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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