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04号 原告郑培润,男。 原告黄方,男。 原告崔金梅,女。 原告吴相华,男。 原告楚克峰,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贤峰,男。 原告郑培润,黄方、崔金梅、吴相华、楚克峰诉被告董贤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培润、楚克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董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被告六户在县委西侧,淮河大道北侧建住房,按政府要求必须联建。2011年7月2日原、被告6户支付给胡明强等3人75000元,6户开始联建。原、被告后来到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胡明强等人应当属于敲诈勒索,公安机关立案后,把原75000元返还,董贤峰到公安机关把75000元取走后,仅交给5原告2万元,下余5.5万元却没有如实拿出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支付下余款,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5830元。 被告董贤峰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去办公安的报案,是原告方委托我来回跑的,在办案过程中是五原告认可的,第1笔款2万元我已交给楚克峰了,第二笔款还在我这里,这还包括我那一部分钱,是因为五原告没有商量好这笔钱怎么分配,所以暂时放我这里,我这两、三年为五原告的事来回奔波,交通费、劳务等其他一些费用我主张应该给我。原告没有和我商量就给我起诉到法院来了。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明强、王凤明、王何芳的收条一张,今收到董贤峰、黄方、楚克峰、吴相华、郑培玉、崔金梅等六户交来青苗树木等赔偿款75000元。证明胡明强等三人敲诈原、被告6人75000元款的事实;2、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明强、王何芳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的事实;3、2012年4月20日董贤锋、楚克峰的领条复印件1张,“今领我、胡明强退款现金27000元;2012年5月15日董克峰、郑培润的领条复印件1张,“今领到王何芳退还现金24000元”;2014年2月24日董贤峰的领条复印件1张,“今领到王凤明退还现金24000元”。证明原、被告被敲诈的75000元已退还的事实。 被告董贤峰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六户在县委西淮河大道北侧建住房,按政府的要求必须联建。2012年6月六户准备施工时,胡明强、王何芳、王凤明三人阻止六户建房,要求六户赔偿青苗树木款75000元。2011年7月2日,六户支付给胡明强等三人75000元。六户付款后,认为胡明强等人的行为属敲诈勒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后,将六户支付的75000元款追回,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5日、2014年1月24日退还。其中20000元原、被告已经分配,下余55000元现在被告处未返还给五原告,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支付给胡明强等三人的青苗树木款75000元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五原告只得到20000元的返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领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董贤峰应当将下余55000元扣除其自己应得的份额后返还给五原告。被告董贤峰辩称其为五原告来回奔波,所花交通费、劳务费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贤峰将返还款55000元支付给原告郑培润、黄方、崔金梅、吴相华、楚克锋各9166元。合计45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董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袁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