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韩友河,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行梅,女系浙A9YN09号车所有权人。 被告刘玉庆,男,系任行梅的丈夫,系浙A9YN09号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413022198308027511。 原告韩友河诉被告任行梅、刘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友河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出诉讼,本院于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刘玉庆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友河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50分,被告刘玉庆驾驶浙A9YN09号越野车在省道337线,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西200米处,在路上由路北向路南拐弯掉头时,与韩友河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友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玉庆负全责。原告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程度两个十级。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919.94元,误工费(149天×89.72元)13368.28元、护理费(149天×79.56元)118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25天×30元)750元、交通费456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7+6+2)×12%÷2]13339.78,14821.98元/年×13年×12%÷2)11561.14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0608.8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行梅未答辩。 被告刘玉庆辩称,没什么可说的无所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50分,被告刘玉庆驾驶浙A9YN09越野型轿车,在省道337线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200米处,在路上由路北向路南拐弯掉头时,与原告韩友河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友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日,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友河无责任。原告韩友河伤后当天,入住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又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2014年6月19日又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8919.94元,支付交通费4560元。2014年10月13日,由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友河车祸致右股骨髓,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程度已构成二个十级。并支付鉴定费用750元。从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共计为149天。 另查明,浙A9YN09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任行梅,驾驶员刘玉庆与任行梅系夫妻关系。刘玉庆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发生事故时,刘玉庆的实习期未届满。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韩友河诉讼来院后,申请本院扣押浙A9YN09事故车辆,本院依法裁定,已扣押。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日收入为79.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2年11月,韩友河所在的村,由信阳市政府批准,属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管辖,韩营为社区居委会,此案经庭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韩友河举证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机动车信息表一页,有原告入住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及被告刘玉庆提供的身份证、任行梅的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38919.94元,被告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13368.28元、护理费11854.4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计算的标准和期限符合有关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4560元、鉴定费750元诉求有票据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十级伤残,诉求10000元精神赔偿金,超出了损伤的程度和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应以60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求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20年×11%计算,计49275.66元,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没有举出被抚养人的户口登记、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财产损失1000元,因没有举出财产损失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919.94元、误工费13368.28元、护理费118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560元、鉴定费用75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126228.32元。任行梅所有的车辆,应该依法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任行梅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应由车辆驾驶员刘玉庆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任行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友河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54.44元、误工费13368.28元、交通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95058.3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玉庆赔偿原告韩友河的医疗费289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750元,计31169.94元。 三、驳回原告韩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两被告负担29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负担。诉讼保全金2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赵海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