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男,汉族。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注注意感情培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2月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但在电话辩称离婚我同意,已几年没有共同生活了。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家庭户口登记卡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8日生一女董某乙,1996年4月20日生一子董某丙,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因被告未到庭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二个孩子已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周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