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蔡XX,女,汉族,生于1990年,住潢川县城关建设中路。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生于1986年,蔡XX丈夫。 被告吴XX,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潢川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XX与被告吴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吴XX,被告信阳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下午,其驾驶电动车行至潢川县城北关路口,被吴XX驾驶的豫S3B512车辆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61000元。 被告吴XX辩称,原告请求有些金额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时要求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阳大地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金额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吴XX驾驶其所有的豫S3B512车辆行至潢川县城关北关路口拐弯时,与蔡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致蔡XX受伤。 2014年1月19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3024201401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XX驾驶机动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不负事故的责任。 蔡XX受伤后,于2014年1月19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足拇趾骨折,医院证明,蔡XX宫内怀孕,住院期间拍X光片,可能给胎儿带来不良影响,2014年2月11日做人工流产术,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二月;花费医疗费3488.5元。 豫S3B512车辆在信阳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 蔡XX在潢川县中天音乐会所工作,任业务经理。 吴XX为蔡XX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8元。 诉讼中,蔡XX要求赔偿医疗费3488.5元、误工费19759.99元、护理费15399.99元、伙补1620元、营养费1140元、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XX驾驶其所有的豫S3B512车辆违法行驶,造成蔡XX受到伤害,吴XX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信阳大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吴XX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蔡XX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488.5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54天+出院休息二月(60天)=114天,标准以2013年河南省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31648元计算,数额为114天×31648元÷360天=10021.9元;护理费,时间为住院54天,标准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数额为29041元÷360天×54天=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营养费时间为54天+60天=114天,标准以原告请求金额每天10元计算,数额为114天×10元/天=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迫使蔡XX人工流产,致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数额共计25626.4元,该款项由信阳大地公司在豫S3B512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给付。吴XX先行垫付蔡XX的2000元,在蔡XX收到信阳大地公司的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并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蔡XX赔偿款256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吴XX负担900元,蔡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