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349号 原告:莫堂新,男,出生于1963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男,潢川县魏岗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国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未到庭) 原告莫堂新与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堂新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堂新诉称,2002年3月20日,我向被告借款22400元并约定利息为1.38%,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偿还10000元利息,其它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全部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22400元及利息。 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莫堂新借款22400元(利率1.38%),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莫堂新借款22400元,并明确约定利率为1.38%,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莫堂新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莫堂新22400元本息。利息自2002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月息1.38%,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