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02号 原告胡海燕,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鳌鱼村。 委托代理人张超、严明,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长芳,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 被告黄乐国,男,1971年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海燕与被告彭长芳、黄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燕、黄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拟购买被告彭长芳计划开发的商品房。经协商,原告预交了13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彭长芳出具了收条。2012年5月6日,被告黄乐国(彭长芳之夫)又要求原告付款10000元,给被告打款后,黄乐国又在原收条上加注了收款情况。期间被告开发的房屋项目因相邻纠纷受阻,未能按期施工,只好放弃。原告见购房无望要求被告退回房款,但被告后来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购房款后未能按期建房,双方购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理应退回购房款,且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共同出具了欠条,应对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4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彭长芳、黄乐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欲购买被告计划开发的商品房。经协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付购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份,彭长芳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胡海燕房款(130000元整)(拾叁万元整),收到人彭长芳。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彭长芳之夫黄乐国在北京又要求原告支付房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其打款10000元。事后,黄乐国在彭长芳所打130000元收据的下方补充收款说明:2012年5月6日在北京打现金壹万元整,收到人黄乐国。期间,被告开发的房屋项目因相邻关系受阻,未能按期施工,最后放弃了该项目。原告见购房无望,便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后来失踪了,再也无法联系。 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为证实收条为彭长芳、黄乐国所出具,原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长芳、黄乐国出具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该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0年5月份,被告彭长芳给原告胡海燕出具的收条为彭长芳所书写,黄乐国在该收条上所注明收到原告10000元的字迹不是黄乐国所写。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向黄乐国汇款1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记录显示:2012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向黄乐国转帐10000元,收款为为黄乐国。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燕预购被告彭长芳、黄乐国拟开发的房屋,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预交了房款。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所提供140000元收款条据中,130000元的收条被鉴定机构证明为被告彭长芳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10000元收条,被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黄乐国所出具,但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确实给黄乐国汇去10000元。由于两个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本院暂时无法确定该10000元付款的真实性,原告可待黄乐国出现后向其当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海燕购房款130000元,并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退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海燕要求被告黄乐国退还1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彭长芳负担2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