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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董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33号 原告胡XX,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胡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33号
原告胡XX,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胡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亲,2004年正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月10日在潢川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31日,被告婚生一子,2007年12月1日又生一女。2012年正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经人介绍与被告董XX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0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12月3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胡X甲,2007年12月1日,被告又生一女,取名胡X乙。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突然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亦一般。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无故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已逾二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董XX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子胡X甲,婚生一女胡X乙由原告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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