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海水,男,汉族,生于1960年日,住潢川县城关小东关街。 原告(反诉被告)胡桂芝,女,汉族,生于1962年,住址同上,罗海水妻子。 被告(反诉原告)李祥卫,男,汉族,生于1959年,住潢川县城关小东关街。 被告(反诉原告)朱红卫,女,汉族,生于1959年,住址同上,李祥卫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罗海水、胡桂芝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祥卫、朱红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海水、被告(反诉原告)李祥卫、朱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有潢川县城关小东关街小北门186号房屋一处,被告房屋紧邻其房屋东边,被告为了翻建房屋,于2014年4月11日在潢川县公证处与其签订公证协议,对被告如何翻建房屋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翻建房屋时违反协议的约定,在其院内留窗户,建房超高,屋檐流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其翻建房屋没有在原告院内留窗户,没有超高,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 被告反诉称,其翻建房屋有县住建局的批准,但在翻建中,原告多次采取不正当方式进行阻扰,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赔偿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罗海水父亲罗XX、母亲路XX生前有位于潢川县城关小东关街小北门186号房屋一处,罗XX、路XX于2002年去世,罗XX、路XX有四子女,为儿子罗海水、女儿罗X甲、罗X乙、罗X丙。罗XX、路XX去世后,对所有的房屋,罗X甲、罗X乙、罗X丙放弃继承,现归罗海水及其妻子胡桂芝所有。李祥卫、朱红卫二人有位于潢川县城关小东关街小北门162号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罗海水、胡桂芝房屋的东边。李祥卫、朱红卫因居住需在原址上翻建房屋,为了避免纠纷,罗海水、胡桂芝与李祥卫、朱红卫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李祥卫、朱红卫翻盖房屋的西边只允许盖一层,原来多高还是多高,翻盖的房屋不准向罗海水、胡桂芝院内留窗户和屋檐流水;翻盖的房屋南边可以盖两层,下水向东流;翻盖房屋的西边和南边房顶上平台不能打围墙或搭简易房。所签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在潢川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李祥卫、朱红卫翻建房屋,于2014年4月2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11526201400227号”,发证机关为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要求:建设高度不超过两层。在办理许可时,有包括罗海水在内的四邻签字。之后,李祥卫、朱红卫进行翻建房屋,翻建房屋的西边为一层,西边房屋的后墙留一窗户。 李祥卫、朱红卫翻建房屋后墙窗户与其它邻居的后墙窗户相对,方向不在罗海水、胡桂芝房屋房权证附图标注的范围内。 就房檐流水问题,庭审中,征求双方意见,同意在李祥卫、朱红卫房顶西边由其二人建15cm高度砖混结构围墙解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李红卫、朱前卫建筑房屋符合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许可要求,房屋窗户不在罗海水、胡桂芝房屋房权证附图标注的范围,对原告因被告建房超高、在其院内留窗户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因建房受原告阻扰,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房檐流水,庭审中,双方同意在被告房顶西边由被告建15cm高度砖混结构围墙解决的意见,本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祥卫、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翻建房屋房顶西边建15cm高度砖混结构围墙;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