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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吉照等与杨保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童吉照,男,汉族,生于1938年,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彭作珍,女,汉族,生于1941年,住址同上。 原告汪巨怀,男,汉族,生于1955年,户籍地:潢川县双柳树镇,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 原告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童吉照,男,汉族,生于1938年,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彭作珍,女,汉族,生于1941年,住址同上。
原告汪巨怀,男,汉族,生于1955年,户籍地:潢川县双柳树镇,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
原告汪业生,男,汉族,生于1987年,户籍地:潢川县双柳树镇,住所地:潢川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汪业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户籍地:潢川县双柳树镇,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
原告汪业菊,女,汉族,生于1985年,户籍地:潢川县双柳树镇,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汪业生,男,汉族,生于1987年户籍地:潢川县双柳树镇,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德,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州达濠车辆修造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吉照、彭作珍、汪巨怀、汪业生、汪业林、汪业菊与被告杨保德、被告常州达濠车辆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业生及其余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业生、王德强,被告杨保德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常州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杨保德驾驶苏DEL692号轿车行至潢川县弋阳路锦绣花园路口,将童庆珍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杨保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六原告即童庆珍父母、配偶及子女赔偿536946.13元。
被告杨保德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六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达濠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常州财保公司辩称,六原告的请求,有些金额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28分,杨保德驾驶苏DEL692号轿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西向东行至潢川县开发区弋阳路锦绣花园门前,与童庆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自行车驾驶人童庆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庆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达濠公司为苏DEL692号轿车在常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为处理死者童庆珍丧葬事宜向潢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停尸、尸检等费用4000元,花费交通费2000元;童庆珍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票据丢失。
童庆珍生前在潢川经济开发区弋阳东路居住,房权证号为潢开字第026606号,所有权人为汪巨怀,共有权人为童庆珍,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房权证颁证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
童庆珍生前在潢川县林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
童吉照为童庆珍父亲,彭作珍为童庆珍母亲,汪巨怀为童庆珍丈夫,汪业生、汪业林、汪业菊为童庆珍子女;童吉照、彭作珍有五子女;童吉照、彭作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诉讼中,六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53元、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6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保德驾驶苏DEL692号轿车违法驾驶与童庆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受损、童庆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保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童庆珍的死亡及自行车损失,杨保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DEL692号轿车在常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事故,常州财保公司应在苏DEL69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童庆珍死亡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童庆珍生前在潢川经济开发区居住且以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标准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时间为20年,金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2、丧葬费,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童庆珍父亲童吉照母亲彭作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童庆珍生前应承担抚养义务,因童庆珍有兄妹五人,只赔偿童庆珍应当负担的部分,童庆珍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童吉照总的生活费为:5627.73元×5年÷5人=5627.73元、被抚养人彭作珍总的生活费为5627.73元×(20-13)年÷5人=78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为13506.53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童庆珍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停尸、尸检费用4000元,童庆珍在抢救和安葬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金额为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童庆珍死亡后给其父母带来老年丧女、丈夫汪巨怀带来中年丧妻、子女失母的巨大悲痛,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金额50000元予以支持;6、自行车损失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六项金额总计为536746.13元,该款项由常州财保公司在苏DEL69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死者童庆珍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即六原告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赔偿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10300元;在苏DEL692号轿车投保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六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6.5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42644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苏DEL692号轿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童吉照、彭作珍、汪巨怀、汪业生、汪业林、汪业菊因童庆珍死亡的赔偿款110300元,在苏DEL692号轿车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童吉照、彭作珍、汪巨怀、汪业生、汪业林、汪业菊因童庆珍死亡的赔偿款42644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69元,由被告杨保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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