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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朝辉、詹杰、詹敏与黄永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白朝辉,男,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环城西路。 原告詹敏,女,197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跃进东路。 原告詹杰,女,197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 委托代理人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白朝辉,男,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环城西路。
原告詹敏,女,197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跃进东路。
原告詹杰,女,197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
委托代理人严明,男。
被告黄永兵,男,1976年生,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白朝辉、詹杰、詹敏与被告黄永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白朝辉、詹杰、詹敏及原告白朝辉的委托代理人严明,被告黄永兵、被告信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时许,原告驾驶豫SF6778轿车行至潢川县弋阳路国宾酒店门前时,因被告驾驶豫ST3161号小轿车违章掉头,与原告白朝辉所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白朝辉及其车上乘坐人詹杰、詹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均被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白朝辉所受伤情为“头部外伤伴头皮撕裂伤”,原告詹敏所受伤情为“前额部血肿伴皮肤擦伤”,原告詹杰所受伤情为“头部外伤伴前额皮肤挫裂伤”。该起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属于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朝辉及其车上乘坐人无过错、无责任。另知,被告黄永兵为其所驾驶的豫ST3161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445.67元(其中,原告白朝辉的损失为45238.79元、原告詹敏的损失为28754.07元、原告詹杰的损失为122452.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永兵同意被告信阳人寿公司的辩解意见。
被告信阳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请求过高。如三原告的出院证上写明的休息四周没必要,因为原告的伤情轻微;原告詹杰的工资收入证明过高,年薪453136.73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时许,原告驾驶豫SF6778轿车行至潢川县弋阳路国宾酒店门前时,因被告驾驶豫ST3161号小轿车违章掉头,与原告白朝辉所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白朝辉及其车上乘坐人詹杰、詹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均被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长达51天的治疗,经诊断原告白朝辉所受伤情为“头部外伤伴头皮撕裂伤”,原告詹敏所受伤情为“前额部血肿伴皮肤擦伤”,原告詹杰所受伤情为“头部外伤伴前额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四周。
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第41302430131228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朝辉、詹敏、詹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均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880.67元(其中,白朝辉花费医疗费12539.79元、詹敏花费医疗费11304.07元、詹杰花费医疗费12036.81元)。
三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永兵已先行向原告垫付赔偿款46900元。
被告黄永兵为豫ST3161号小轿车在信阳人寿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白朝辉系出租车司机,其租车每年租金26000元,折算每天租金为71元(该日租金即为白朝辉误工损失),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原告詹杰在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任物流采购部经理,2013年度工资收入为453136.73元;原告詹敏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其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159元、2587元、2356元,日平均工资为9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诉讼中,原告白朝辉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2539.79元,误工费15247.10元(﹤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四周﹥×150元/天+79天×停车损失71元/天=17459元),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车旅费200元,机动车损失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238.79元。
原告詹敏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1304.07元,误工费15247.10元(﹤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四周﹥×90元/天=7110元),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754.07元。
原告詹杰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2036.81元,误工费15247.10元(﹤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四周﹥×工资1241元/天=98076元),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2452.81元。上述三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为196445.67元。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以下事项提出异议:(1)医嘱出院后休息四周不妥,因为三原告伤情轻微,出院后不需休息;(2)原告詹杰的年薪过高,工资证明是人事部出具不妥,应由财务部出具,纳税证明是复印件;(3)原告白朝辉的误工费不应含停车损失;(4)三原告均系轻微伤,不应索赔精神抚慰金。但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永兵所有的豫ST3161小轿车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白朝辉、詹杰、詹敏受到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ST3161号小轿车在信阳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信阳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结合庭审中的质证、认证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白朝辉应得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12539.79元,误工费17459元(﹤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四周﹥×150元/天+79天×停车损失71元/天=17459元),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车旅费200元,机动车损失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44238.79元。
原告詹敏应得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11304.07元,误工费7110元(﹤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四周﹥×90元/天=7110元),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27754.07元。
原告詹杰应得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12036.81元,误工费98039元(﹤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四周﹥×工资1241元/天=98039元),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153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共计121415.81元。上述三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为193408.67元。
由信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詹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039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信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朝辉机动车损失2000元。由信阳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詹杰医疗费2036.81元;赔偿原告白朝辉医疗费12539.79元,误工费17459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车旅费200元,机动车损失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信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詹敏误工费621元,由信阳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詹敏医疗费11304.07元,误工费6489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黄永兵、信阳人寿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扣除被告黄永兵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193408.6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詹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039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信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朝辉机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9347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杰医疗费2036.81元。由信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朝辉机动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朝辉医疗费12539.79元,误工费17459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车旅费200元,机动车损失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信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詹敏误工费621元,由信阳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詹敏医疗费11304.07元,误工费6489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黄永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吴有全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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