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田XX,男,198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 被告罗XX,女,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2日生一女田X甲,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田X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田X甲、婚生子田X乙随原告一起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罗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本人现在又怀孕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2日生一女田X甲,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田X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田X甲、婚生子田X乙随原告一起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XX称其已经怀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共同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证实被告确已怀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医疗诊断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规定体现了在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在那些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才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做了限制。本案被告罗XX怀孕的事实已经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振 |